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194號
- 原告
- 顏漢昌
- 訴訟代理人
- 陳豪杉律師(法扶律師)
- 被告
- 盈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胡玉娟
- 法定代理人
- 追加被告 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蘇文凱
- 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 李茂瑋律師
受告知人 顏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事件,原告於民國112年9月12日所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原告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二、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㈠被告同意者。㈤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5款定有明文。所謂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係指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或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而言。換言之,若各共同訴訟人所應受之判決僅在理論上應為一致,而其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非在法律上對於各共同訴訟人應為一致之判決者,不得解為該條款之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7年台抗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訴之追加,係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自必待該追加之訴為合法,法院始得依訴之合併規定,予以審判。故原告起訴後,如為合併於原訴,所為訴之追加不合法時,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該追加之訴(最高法院96年度台抗字第131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其於民國108年12月起受僱於被告盈毅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盈毅公司),擔任泥作人員,原告於109年12月10日經其指派前往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3段248巷旁之忠孝正義都更住宅興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從事泥作工作時,遭訴外人余清標丟擲之C型鋼擊中右手手掌(下稱系爭事故),受有右手拇指指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手第二、三掌骨開放性粉碎性骨折、右手掌壓砸傷撕裂傷併二、三指身肌腱斷裂等傷害,系爭事故為職業災害,爰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9條第1、2款請求被告盈毅公司給付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4萬6,934元、補償工資85萬5,000元。
㈡嗣原告於112年9月12日具狀減縮請求醫療費用為2萬7,822元、擴張請求補償工資為94萬2,500元,並主張源利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源利公司)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余清標為受源利公司指揮監督之點工,依勞基法第62條第1項規定,源利公司應與被告盈毅公司負連帶補償責任,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規定追加源利公司為被告,聲明請求命源利公司與被告盈毅公司連帶給付97萬0,322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85至193、257至259頁)。惟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業經源利公司表示不同意(見本院卷第263頁);原告固主張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追加被告,惟源利公司與被告盈毅公司各為獨立之法人,依該等法律關係,源利公司並無應與被告盈毅公司須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之情形,亦難認訴訟標的對於源利公司與被告盈毅公司必須合一確定且法律上應為一致判決之情形,故原告追加源利公司為被告,並不合法,應予駁回,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爰併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所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