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14 日
- 當事人蘇益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09號 原 告 蘇益禾 上列原告與被告匯展精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等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定,同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勞動事件,於起訴前,應經法院行勞動調解程序;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起訴者,視為調解之聲請,勞動事件法第15條、第16條第1 項、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事件聲請調解,應依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20第1項規定繳納聲請費,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以起訴視為調解之聲請,而有聲請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者,應改分為勞動訴訟事件後,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規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勞動事件審理細則第18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前雖與相對人匯展精品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曾進行勞資爭議調解,然與被告福爾摩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尚未經勞資爭議調解或其他法定調解機關調解,且原告亦未提出事證釋明其與被告福爾摩沙保全股份有限公司間有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所列情形,揆諸前揭規定, 原告起訴仍視為勞動調解之聲請,然其未繳納調解聲請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9日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文收狀查詢清單、繳費資料明細及答詢表等件附卷可考,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4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