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16號
- 上訴人
- 方子華
- 被上訴人
- 恆飛科技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永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216號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上訴人即原告提起上訴到院。查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肆佰肆拾壹萬貳仟捌佰貳拾柒元(見上訴人民國114年3月7日聲明上訴狀之上訴聲明;利息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本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合新臺幣(下同)柒萬玖仟捌佰貳拾壹元,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即伍萬參仟貳佰壹拾肆元(即79,821元×2/3=53,21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應徵第二審裁判費貳萬陸仟陸佰零柒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七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