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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257號

損害賠償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2 月 14 日

法官薛嘉珩

上訴人
即被告
凱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即被告
兼法定代理
即被告
人 王建凱
被上訴人
即原告
風祿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大強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民國113年12月31日所為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上訴人王建凱及凱秝家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所不服之訴訟標的金額分別為新臺幣(下同)1,197,147元、632,200元,應各徵第二審裁判費23,310元、12,7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珊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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