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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296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18 日

法官莊仁杰

原告
張駿紘
訴訟代理人
施泓成律師
被告
吉騰連合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德威
訴訟代理人
何念屏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貳拾參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捌佰貳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自民國105年6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擔任工務經理,約定月薪為新臺幣(下同)9萬5,000元(下稱系爭勞動契約),被告於112年5月15日以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為由,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惟被告尚積欠原告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15日工資4萬7,500元、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萬7,500元、預告期間工資9萬4,475元、資遣費32萬7,882元未給付,爰依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第22條、第38條第4項、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民法第486條規定,求命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7,357元併計付法定遲延利息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7,3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任職於被告公司期間為105年6月20日起至112年5月5日止,且原告係自願離職,其請求資遣費與預告工資均屬無據。至非自願離職證明書與資遣員工通報名冊等文件,乃係原告請求被告協助前者向勞工局申請失業補助所虛偽開立者。又依原告所簽署之自願離職書,已明確約定原告之薪資給付至112年4月30日,自不得再請求112年5月1日以後之工資。另原告不曾依照被告公司規定打卡,難以認定其均有至被告規定之地點上班,其請求特別休假未休工資,當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自105年6月20日起受僱於被告,而原告自112年1月1日至離職之日止並未打卡等節,有打卡資料可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19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頁、第68頁、第74頁、第153頁),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系爭勞動契約法律關係之終止原因為何?

⒈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5月15日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等語(見本院卷第126頁),並提出員工離職申請單、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為憑(見本院卷第21頁、第159頁、第161頁)。被告則辯稱原告係自願離職等語(見本院第69頁),並提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員工離職申請單為憑(見本院卷第83至99頁)。

⒉按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雇主之同意(參見勞基法第15條第2項規定),亦不因雇主同意或未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而成為合意終止(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號判決意旨、109年度台上字第29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為民法第98條所規定,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經查,觀諸兩造間之LINE對話紀錄,原告於112年5月4日傳送以下訊息予被告法定代理人:「你如果不信任我/那我們就到此結束」、「我也沒有什麼好談的」、「反正在你身邊做事」、「這是唯一的結局」、「你當然有沒有這公司都無所謂」、「無法好聚好散」…「工作我會找阿巫來交接/卸下這個位置/我也輕鬆/再下去/不要說/兄弟了,連朋友都做不了」等語(見本院卷第83頁、第87頁),被告法定代理人於112年5月5日回道:「兄弟:你處於不冷靜的狀態,我說不動你,你也沒有在看我說什麼?」等語(見本院卷第89頁),期間雙方又就原告處理被告公司事務(帳目等)之認知有一番討論,其後原告回應:「這些分歧是沒有結果的,我不希望繼續動盪下去,因為最後這樣吃虧的是你跟我,其他員工、包商,看戲的都只是看熱鬧沒傷害/但你我除了友情還有錢都空/我提一下,你看看怎麼樣/一、我離開公司/二、駿語退出樹林,工班直接對吉騰請款(所有的資料小佳都有),每次請款保留那5%應該沒多少,就讓我當車子再用一年多的費用,到時候車賣了錢會回公司」等語(見本院卷第91至92頁),雙方再次經過一陣討論後,原告回應:「我跟阿巫講完我手上的工作/他說/他會去跟你討論」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答覆:「不管如何,你先讓他們正常運轉」等語,原告則回覆:「讓阿巫先帶著他們吧」等語,被告法定代理人答道:「OK」等語(見本院卷第98頁)。另原告於112年5月4日傳送以下訊息至「工程一部」群組:「各位」、「我是你們老闆的眼中釘了」…「我跟雷只剩法律問題」、「祝福你們/我必須要離開了」、「因為/我花的錢/在老闆的感覺/就是偷公司的/所以/我被告背信/是他的選擇」…「我功成身退/問心無愧」、「謝謝各位/我真的很高興能供跟你們共事/如果曾經有讓你們感到不愉快的/我感到抱歉/謝謝,真的有你們,我很幸運」等語,隨即退出該群組,有該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79至81頁)。

⒋綜合上開對話內容可知,原告因公司帳目之疑義,與被告有不同認知,遂於112年5月4日在被告之公務群組向公司員工表達離開之意,隨即退出該公務群組,其後並向被告法定代理人表示其離開公司,工作交由綽號「阿巫」之人接手。本院審酌原告向被告法定代理人所稱之「我們就到此結束」、「工作我會找阿巫來接」、「我離開公司」等節所根基之原因事實與經濟目的,既係原告對於上開事項與被告有不同認知,而萌生離開之意,衡諸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本乎誠信原則等各情,應認原告係向被告表達自願離職之意,否則何以尚提及工作由他人接手。是被告抗辯,系爭勞動契約已因原告單方面為終止權之意思表示,而於000年0月0日生終止之效力等語,即非無據。至原告主張被告法定代理人仍有與原告聯繫工作事宜,被告也告知112年5月16日才退勞健保,顯見被告稱原告於112年5月5日自願離職乙節與事實不符等語,然勞工終止勞動契約之終止權屬形成權,於勞工行使其權利時即發生形成之效力,不必得雇主之同意,已如上述,是縱然被告未於112年5月5日為原告辦理勞保或健保之退保手續,或是原告於終止勞動契約後,繼續提供勞務,亦或是辦理交接手續,亦不影響兩造間勞動契約法律關係業已終止,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要屬無據。

⒌至被告交付予原告之員工離職申請單(見本院卷第21頁),其上勾選離職原因為「非自願離職-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其後被告並為資遣通報乙節,亦有新北市政府勞工局112年10月2日新北勞資字第1121930111號函為憑(見本院卷第47頁),然原告之離職原因為自願離職乙節既經本院認定如上,且資遣通報僅為行政作業事項,不影響原告前向被告所為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是上開兩項文件自無從作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⒍綜上,系爭勞動契約業因原告於112年5月5日向被告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思表示,而生終止之效力等節,堪以認定。

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特別休假未休工資、預告工資與資遣費,有無理由?

⒈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15日工資4萬7,500元

⑴系爭勞動契約已於112年5月5日終止,已如上述,而被告不爭執其並未給付原告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5日工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該期間工資1萬5,323元(計算式:95,000元÷31日×5日=15,32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

⑵被告固辯稱,依原告所簽署之自願離職書,已明確約定原告之薪資給付至112年4月30日,自不得再請求112年5月1日以後之工資等語,並提出該自願離職書為據(見本院卷第99頁)。然依被告提出其公司會計與原告之LINE對話紀錄(見本院卷第181頁),被告公司會計於112年5月15日寄送原證1員工離職申請單(見本院卷第21頁)、被證3員工離職申請單(見本院卷第99頁)予原告,其上所載之離職原因不同、且被證3員工離職申請單雖有記載「薪資計算至2023年4月30日止」等語,然原證1員工離職申請單並未記載該等文字,則兩造間是否有就上開事項達成意思表示合致,即非無疑,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⒉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萬7,500元

⑴按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者,應依下列規定給予特別休假:一、6個月以上1年未滿者,3日。二、1年以上2年未滿者,7日。三、2年以上3年未滿者,10日;勞工依本條主張權利時,雇主如認為其權利不存在,應負舉證責任,勞基法第38條第1項第1、2、3款、第6項定有明文。而按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勞基法第38條第4項前段定有明文。再按勞基法第38條第4項所定雇主應發給工資,發給工資之基準:㈠按勞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乘以其1日工資計發。㈡前目所定1日工資,為勞工之特別休假於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1日之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勞基法施行細則第24條之1第2項亦有規定。是計算特別休假未休之發給工資基準,如為計月者,應指為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得之金額,再乘以未休畢之特別休假日數。

⑵經查,原告主張其於112年度有15日特別休假未休等語(見本院卷第13頁),而被告辯稱:原告不曾依公司規定打卡,難以認定其於112年度均有至被告規定之地點上班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固據其提出打卡資料為憑(見本院卷第107至121頁),然並未指出其中與特別休假有關之內容,亦未為任何計算,且其內容亦未明確記載原告特別休假分別為幾日、已請幾日,尚餘幾日,無從認定原告申請特別休假之具體時間、天數,且若原告真有未依規定打卡,何以未見被告督促原告打卡?難認被告已依勞基法第38條第6項規定為舉證,則被告是項辯解,並不足採。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萬7,500元(計算式:95,000元÷30日×15日=47,50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即有理由。

⒊預告期間工資9萬4,475元按「雇主依第11條或第13條但書規定終止勞動契約者,其預告期間依左列各款之規定:三、繼續工作3年以上者,於30日前預告之。」「雇主未依第1項規定期間預告而終止契約者,應給付預告期間之工資。」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3項定有明文。然原告係自願離職,已如上述,原告自不得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預告工資。

⒋資遣費32萬7,882元按「勞工適用本條例之退休金制度者,適用本條例後之工作年資,於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十一條、第十三條但書、第十四條及第二十條或職業災害勞工保護法第二十三條、第二十四條規定終止時,其資遣費由雇主按其工作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分之一個月之平均工資,未滿一年者,以比例計給;最高以發給六個月平均工資為限,不適用勞動基準法第十七條之規定。」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原告係自願離職,已如上述,自不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資遣費。

五、從而,原告依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486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5日工資1萬5,323元;依勞基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特別休假未休工資4萬7,500元,以上總計為6萬2,82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9月29日(見本院卷第43頁、第45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爰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附表:原告請求項目、金額與請求權基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編號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1 112年5月1日至同年月15日工資 47,500元 勞基法第22條、民法第486條 2 特別休假未休工資 47,500元 勞基法第38條第4項 3 預告工資 94,475元 勞基法第16條第1項、第3項 4 資遣費 327,882元 勞退條例第12條第1項   總       計 517,357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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