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22 日
- 當事人施雅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65號 原 告 施雅絨 訴訟代理人 歐陽弘律師 複 代理人 馬承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畢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叄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的價額繳納裁判費,此乃必備之程式;而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款自明。又因定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以5年計算;再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起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同觀勞動事件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 亦悉。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業經本院進行勞動調解不成立乙節,有勞動調解程序筆錄附卷足參,屬勞動事件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之情形,故本件原告起訴程序上自屬有據。又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40萬元,已經本院112年8月22日 裁定核定在案,本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萬4,460元,但參首揭規定,得暫免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3即3萬6,307元(計算 式:5萬4,460元×2/3≒3萬6,30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故原告應先繳納1萬8,153元(計算式:5萬4,460-3萬6,3607=1 萬8,153元)之裁判費,扣除其先前繳納之勞動調解費3,000元,尚應補繳1萬5,153元(計算式:1萬8,153元-3,000元=1 萬5,153元)之裁判費。茲依首開規定,限原告於本件裁定 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金額之裁判費,逾期未繳納 ,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2 日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