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6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確認僱傭關係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5 月 23 日
- 當事人施雅絨、畢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許冠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65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施雅絨 被 上訴人 即 被 告 畢竟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許冠智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上訴費用新臺幣貳萬柒仟貳佰参拾元,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向第二審法院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及第77條之14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追加者,其裁判費之徵收,依前條第3項規定,並準用前項規定 徵收之,同法第77條之16第1項前段、第2項前段各有明文。又依規定繳納裁判費,乃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程式且經定期命補正而未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442條第2項亦有明文。 二、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因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上訴人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而提起 上訴,惟上訴人未繳納上訴費用。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40萬元,上訴人係就其敗訴部分全部提起上 訴,原應徵收之第二審裁判費8萬1,690元;惟本件訴之聲明第1項為確認僱傭關係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得暫免徵收裁判費2/3即5萬4,460元(81,690×2/3=54,460) ,是本件應先徵收第二審裁判費2萬7,230元(81,690-54,460 =27,23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 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6第1項、第442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