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391號
- 原告
- 洪朝昌
- 訴訟代理人
- 林哲健律師
- 被告
- 悅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張庭禎
- 訴訟代理人
- 張永順
孟上智(嗣終止委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5日所為之判決,應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之記載,應由「悦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公司」更正為「悅鶴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當事人欄關於被告設立地址之記載,應由「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3」更正為「高雄市○○區○○○路000號6樓」。
理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之判決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三、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