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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39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
    陳筠諼

  • 原告
    李庭君
  • 被告
    陳義澤即中樺髮藝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98號 原 告 李庭君 訴訟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陳義澤即中樺髮藝店 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設立之中樺髮藝店擔任設計師,伊到職時,被告即發給伊威廉髮藝員工守則(下稱系爭守則),依系爭守則第3條第6項及第4條其 他說明之規定,伊保障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且被告應為伊投保勞健保、就業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然伊任職期間,被告未發給保障薪資,亦未為伊投保勞健保、就業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又伊每月排休僅有6日,亦未享 有特休,且被告未給付休息日、例假日加班費與特休未休工資。嗣被告於112年7月8日以伊曾參與友人開立之髮廊開幕 典禮為由解僱伊,並要求伊立刻離開,亦未給付7月份薪資 ,然伊參與友人髮廊開幕典禮當日係排休,且未參與任何髮廊業務,被告解僱伊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規定,亦與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符,應屬無 效。因被告有積欠工資、加班費之情事,伊已於112年9月1 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 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倘認伊終止未合法,則以本件起訴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 、第19條、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本文 、第39條中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 法第25條第3項、第38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歷年保障底薪90萬4,860元、112年7月份工資7,040元、歷年休息日、例假日加班費46萬3,041元、特休未休 折算工資10萬3,577元、資遣費11萬2,648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失19萬2,120元、勞保及健保自負額差額損失10萬1,255元,並提繳22萬7,396元至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 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萬4,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2 萬7,396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㈢被告應開立事由為勞基法第 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經營模式為出資入股合夥共同執業享受分潤制,因原告無法出資入股,而與伊約定採承攬制。兩造固約定需打上班卡且遲到扣款歸入福利金、排班制度、配合不定期舉辦活動、報酬採分潤制度、福利金制度,然原告之客人係其自行預約、獨立作業,並無人監督控管,亦無任何組織性之分工,遲到扣款用作福利金,並無其他獎懲制度,且原告所稱威廉髮藝競賽係採自由自費參加,並無納入體系參與競賽之情形,兩造間並無經濟、組織、人格上之從屬性。再者,中樺髮藝店雖掛「日式威廉」之招牌,但此係因廣告活動需要及品牌辨識性,旗下各店乃各自獨立運營且各有規矩,原告提出之日式威廉髮藝集團員工守則(即系爭守則)並非伊提供且根本未執行,原告自不得據而請求底薪。中樺髮藝店採自行排班制,原告如何排班、如何與客人約,均與伊無涉,無於休息日、例假日加班或特休未休之情。況依原告提出之投保資料,其並無就業保險之適用,自無失業給付差額可言。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原告自己不告而別,無非法解僱或非自願離職之問題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6-417頁): ㈠原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7月間於被告經營之中樺髮藝店擔任設計師。原告任職時,中樺髮藝店係掛「日式威廉」之招牌。 ㈡原告於中樺髮藝店擔任設計師時,上班須打卡,遲到要扣薪,一分鐘以10元、一小時以200元計算歸入福利金。福利金 費用用來支應店內員工慶生、聚餐等店內活動。原告如要請假,須向被告請假,並須扣薪,1分鐘扣5元。被告陳義澤亦需遵守上開扣薪約定。 ㈢原告於中樺髮藝店擔任設計師時,除為自行預約之客人服務外,亦會受分配為自行來店之客人服務。設計師為客人完成服務後,會自行登載客人消費項目於電腦,每月依登載紀錄結算,並由被告每月製作拆帳資料表,按該表計算結果給付報酬。 ㈣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就業保險,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投保部分,原告係自行投保新北市美容職業工會。而每月之拆帳資料表中列有「勞健退提」項。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為承攬關係: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當事人並約定工作之對價(報酬)。又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 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特徵。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則抗辯應屬承攬關係。經查: ⑴依兩造提出之拆帳資料表所載,原告之報酬組成包含「業績抽成」、「銷售抽成」、「伙食津貼」、「勞健退提」(見本院卷一第95-122、251-353頁)。又證人即中樺髮藝店之 股東兼設計師陳冠華到庭結證稱:(問:中樺髮藝店如何跟設計師分潤?抽成?)我們每個月結算,會按電腦紀錄的業績結算,整個月業績扣除當月的成本如美髮材料、水電後對抽,也就是50%,電腦會計算。每個設計師只能領到所服務的客人的錢,其他設計師無法一起分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0頁);證人即曾於日式威廉旗下忠悅髮藝店擔任設 計師之鄧惠文到庭同結證稱:(問:若今天客戶來指定某設計師剪髮,但該設計師當天休假,業績是算休假的設計師,還是算入實際為客戶剪髮的設計師業績?)實際幫客人服務的設計師(見本院卷二第287頁)。再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 中樺髮藝店擔任設計師時,除為自行預約之客人服務外,亦會受分配為自行來店之客人服務。設計師為客人完成服務後,會自行登載客人消費項目於電腦,每月依登載紀錄結算,並由被告每月製作拆帳資料表,按該表計算結果給付報酬。⑵證人陳冠華並證稱:原告是有一天,進來中樺髮藝店問說幾天可以來上班,原告來中樺髮藝店是做設計師,工作內容為接待客人、客人要做什麼服務就幫客人完成,然後結帳;中樺髮藝店的設計師沒有保障底薪;設計師只打上班卡,沒打下班卡,因為打卡只是要確認當天可不可以約該位設計師;我十幾年前看過系爭守則,但中樺髮藝店沒有在用系爭守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210-211頁)。觀之原告之考勤卡,確僅有上班時間之打卡紀錄,無任何下班時間之打卡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卷二第226頁)。再細譯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09-185頁),可見原告係自行排班 ,遇臨時請假,僅是告知被告,無需經被告准駁。 ⑶由上可知,原告並無底薪,而係以論件計酬方式,由被告提供場所及設備,原告依客人指示完成髮型設計工作,按業績/客人消費金額扣除成本後對抽之方式結算報酬,原告為客 人完成服務後,會自行登載客人消費項目於電腦,每月依登載紀錄結算,並由被告每月製作拆帳資料表,按該表計算結果給付報酬予原告,原告之勞動成果歸屬自己,非依賴對被告提供勞務以獲致工資。又原告係自行排班、被告無准駁原告請假之權,原告提供勞務之時間、給付量、勞動過程等,非由被告指揮支配。本件實難認原告對被告有經濟上、人格上從屬性。且原告非與同事分工共同完成工作,難認屬被告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而具組織上從屬性。準此,被告抗辯兩造間為承攬關係等語,堪予採信。 ⑷至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守則第3條第6項及第4條其他說明之規定 ,其保障薪資1萬8,000元,且被告應為其投保勞健保云云,然查,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守則經兩造約定構成兩造間契約之一部分、有拘束雙方之效力,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原告另主張其上班需要打卡,被告會以遲到、請假之名目扣薪,足認兩造間確具從屬性云云。惟採承攬形態之事業體,為有效管理經營事業,亦常約定一定之工作規則,以規範成員間於經營事業之際,應遵守之規則,兩造均不爭執被告陳義澤同樣需遵守上開扣薪約定,自尚難以原告於工作期間,因未遵守一定之工作規範而受有不利益,即遽推認兩造間屬僱傭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 ㈡原告各項請求,為無理由: 兩造間既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且原告未證明兩造應受系爭守則拘束,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 款、第19條、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本 文、第39條中段、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38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歷年保障底 薪90萬4,860元、112年7月份工資7,040元、歷年休息日、例假日加班費46萬3,041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0萬3,577元、資遣費11萬2,648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失19萬2,120元、勞保及健保自負額差額損失10萬1,255元,並提繳22萬7,396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暨開立事由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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