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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398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8 日

法官陳筠諼

原告
李庭君
訴訟代理人
江凱芫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陳義澤即中樺髮藝店
訴訟代理人
張恆嘉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7年12月1日起受僱於被告設立之中樺髮藝店擔任設計師,伊到職時,被告即發給伊威廉髮藝員工守則(下稱系爭守則),依系爭守則第3條第6項及第4條其他說明之規定,伊保障薪資新臺幣(下同)1萬8,000元,且被告應為伊投保勞健保、就業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然伊任職期間,被告未發給保障薪資,亦未為伊投保勞健保、就業保險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又伊每月排休僅有6日,亦未享有特休,且被告未給付休息日、例假日加班費與特休未休工資。嗣被告於112年7月8日以伊曾參與友人開立之髮廊開幕典禮為由解僱伊,並要求伊立刻離開,亦未給付7月份薪資,然伊參與友人髮廊開幕典禮當日係排休,且未參與任何髮廊業務,被告解僱伊不符合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11條、第12條第1項規定,亦與最後手段性原則不符,應屬無效。因被告有積欠工資、加班費之情事,伊已於112年9月1日申請勞資爭議調解時,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規定終止勞動契約,倘認伊終止未合法,則以本件起訴為終止勞動契約之意。爰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第19條、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本文、第39條中段、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38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歷年保障底薪90萬4,860元、112年7月份工資7,040元、歷年休息日、例假日加班費46萬3,041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0萬3,577元、資遣費11萬2,648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失19萬2,120元、勞保及健保自負額差額損失10萬1,255元,並提繳22萬7,396元至伊設於勞動部勞工保險局之個人退休金專戶(下稱勞退專戶),暨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88萬4,54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提繳22萬7,396元至原告之勞退專戶。㈢被告應開立事由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伊經營模式為出資入股合夥共同執業享受分潤制,因原告無法出資入股,而與伊約定採承攬制。兩造固約定需打上班卡且遲到扣款歸入福利金、排班制度、配合不定期舉辦活動、報酬採分潤制度、福利金制度,然原告之客人係其自行預約、獨立作業,並無人監督控管,亦無任何組織性之分工,遲到扣款用作福利金,並無其他獎懲制度,且原告所稱威廉髮藝競賽係採自由自費參加,並無納入體系參與競賽之情形,兩造間並無經濟、組織、人格上之從屬性。再者,中樺髮藝店雖掛「日式威廉」之招牌,但此係因廣告活動需要及品牌辨識性,旗下各店乃各自獨立運營且各有規矩,原告提出之日式威廉髮藝集團員工守則(即系爭守則)並非伊提供且根本未執行,原告自不得據而請求底薪。中樺髮藝店採自行排班制,原告如何排班、如何與客人約,均與伊無涉,無於休息日、例假日加班或特休未休之情。況依原告提出之投保資料,其並無就業保險之適用,自無失業給付差額可言。縱認兩造間為僱傭關係,原告自己不告而別,無非法解僱或非自願離職之問題等語置辯,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均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16-417頁):

㈠原告自107年12月1日起至112年7月間於被告經營之中樺髮藝店擔任設計師。原告任職時,中樺髮藝店係掛「日式威廉」之招牌。

㈡原告於中樺髮藝店擔任設計師時,上班須打卡,遲到要扣薪,一分鐘以10元、一小時以200元計算歸入福利金。福利金費用用來支應店內員工慶生、聚餐等店內活動。原告如要請假,須向被告請假,並須扣薪,1分鐘扣5元。被告陳義澤亦需遵守上開扣薪約定。

㈢原告於中樺髮藝店擔任設計師時,除為自行預約之客人服務外,亦會受分配為自行來店之客人服務。設計師為客人完成服務後,會自行登載客人消費項目於電腦,每月依登載紀錄結算,並由被告每月製作拆帳資料表,按該表計算結果給付報酬。

㈣被告未為原告投保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就業保險,亦未為原告提繳勞工退休金。勞工保險投保部分,原告係自行投保新北市美容職業工會。而每月之拆帳資料表中列有「勞健退提」項。

四、本院之判斷:

㈠兩造間為承攬關係: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承攬關係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當事人並約定工作之對價(報酬)。又勞基法規定之勞動契約,指當事人之一方,在從屬於他方之關係下,提供職業上之勞動力,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觀勞基法第2條第3款、第6款規定即明。勞動契約當事人之勞工,通常具有人格上、經濟上及組織上從屬性之特徵。

⒉原告主張兩造間為僱傭關係,被告則抗辯應屬承攬關係。經查:

⑴依兩造提出之拆帳資料表所載,原告之報酬組成包含「業績抽成」、「銷售抽成」、「伙食津貼」、「勞健退提」(見本院卷一第95-122、251-353頁)。又證人即中樺髮藝店之股東兼設計師陳冠華到庭結證稱:(問:中樺髮藝店如何跟設計師分潤?抽成?)我們每個月結算,會按電腦紀錄的業績結算,整個月業績扣除當月的成本如美髮材料、水電後對抽,也就是50%,電腦會計算。每個設計師只能領到所服務的客人的錢,其他設計師無法一起分得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二第210頁);證人即曾於日式威廉旗下忠悅髮藝店擔任設計師之鄧惠文到庭同結證稱:(問:若今天客戶來指定某設計師剪髮,但該設計師當天休假,業績是算休假的設計師,還是算入實際為客戶剪髮的設計師業績?)實際幫客人服務的設計師(見本院卷二第287頁)。再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中樺髮藝店擔任設計師時,除為自行預約之客人服務外,亦會受分配為自行來店之客人服務。設計師為客人完成服務後,會自行登載客人消費項目於電腦,每月依登載紀錄結算,並由被告每月製作拆帳資料表,按該表計算結果給付報酬。

⑵證人陳冠華並證稱:原告是有一天,進來中樺髮藝店問說幾天可以來上班,原告來中樺髮藝店是做設計師,工作內容為接待客人、客人要做什麼服務就幫客人完成,然後結帳;中樺髮藝店的設計師沒有保障底薪;設計師只打上班卡,沒打下班卡,因為打卡只是要確認當天可不可以約該位設計師;我十幾年前看過系爭守則,但中樺髮藝店沒有在用系爭守則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07、210-211頁)。觀之原告之考勤卡,確僅有上班時間之打卡紀錄,無任何下班時間之打卡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卷二第226頁)。再細譯兩造間之對話紀錄(見本院卷二第109-185頁),可見原告係自行排班,遇臨時請假,僅是告知被告,無需經被告准駁。

⑶由上可知,原告並無底薪,而係以論件計酬方式,由被告提供場所及設備,原告依客人指示完成髮型設計工作,按業績/客人消費金額扣除成本後對抽之方式結算報酬,原告為客人完成服務後,會自行登載客人消費項目於電腦,每月依登載紀錄結算,並由被告每月製作拆帳資料表,按該表計算結果給付報酬予原告,原告之勞動成果歸屬自己,非依賴對被告提供勞務以獲致工資。又原告係自行排班、被告無准駁原告請假之權,原告提供勞務之時間、給付量、勞動過程等,非由被告指揮支配。本件實難認原告對被告有經濟上、人格上從屬性。且原告非與同事分工共同完成工作,難認屬被告經營、生產團隊之一員而具組織上從屬性。準此,被告抗辯兩造間為承攬關係等語,堪予採信。

⑷至原告雖主張依系爭守則第3條第6項及第4條其他說明之規定,其保障薪資1萬8,000元,且被告應為其投保勞健保云云,然查,原告並未證明系爭守則經兩造約定構成兩造間契約之一部分、有拘束雙方之效力,此部分主張,即不可採。原告另主張其上班需要打卡,被告會以遲到、請假之名目扣薪,足認兩造間確具從屬性云云。惟採承攬形態之事業體,為有效管理經營事業,亦常約定一定之工作規則,以規範成員間於經營事業之際,應遵守之規則,兩造均不爭執被告陳義澤同樣需遵守上開扣薪約定,自尚難以原告於工作期間,因未遵守一定之工作規範而受有不利益,即遽推認兩造間屬僱傭關係,原告此部分主張,並不足取。

㈡原告各項請求,為無理由: 兩造間既為承攬關係,而非僱傭關係,且原告未證明兩造應受系爭守則拘束,則原告依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及第6款、第19條、第22條第2項、第24條第2項、第38條第4項本文、第39條中段、勞退條例第6條第1項、第12條第1項、第14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就業保險法第25條第3項、第38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歷年保障底薪90萬4,860元、112年7月份工資7,040元、歷年休息日、例假日加班費46萬3,041元、特休未休折算工資10萬3,577元、資遣費11萬2,648元、失業給付差額損失19萬2,120元、勞保及健保自負額差額損失10萬1,255元,並提繳22萬7,396元至原告勞退專戶,暨開立事由為勞基法第14條第1項第5款、第6款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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