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工資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9 日
- 當事人張和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40號 原 告 張和逸 蔡俊民 曾偉誌 徐統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愛微科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各補繳第一審裁判費如附表「 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 理 由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愛微科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起訴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查,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金額如附表「訴訟標的金額」欄所示,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等規定,原應徵裁判費如附表「應徵裁判費」欄所示,然其中如附表「工資」欄所示金額係因給付工資涉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 收裁判費3分之2如附表「暫免徵收裁判費」欄(元以下無條件捨去)所示,再扣除原告各已繳納之裁判費如附表「已繳裁判費」欄所示,原告應補繳各如附表「應補繳裁判費」欄所示之金額。茲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原告各補繳第一審裁判費 如主文所示,逾期不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訴。 二、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9 日書記官 王曉雁 附表: 編號 原告 訴訟標的金額 應徵裁判費 工資 暫免徵收裁判費 已繳裁判費 應補繳裁判費 1 徐統英 31萬9790元 3420元 27萬5040元 1986元 1000元 434元 2 張和逸 55萬6400元 6060元 55萬6400元 4040元 1000元 1020元 3 蔡俊民 24萬9386元 2650元 21萬5386元 1546元 1000元 104元 4 曾偉誌 52萬7560元 5730元 50萬7960元 3673元 1000元 105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