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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52號

確認薪資債權存在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8 月 04 日

法官林玲玉

原告
宏驛室內裝修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榮輝
訴訟代理人
陳士綱律師
複代理人
薛郁儒
訴訟代理人
鄭皓軒律師
訴訟代理人
王相傑律師
被告
香港阿一鮑魚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蓁蓁
訴訟代理人
王宥翔

邱柏越律師

趙翊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後僅繳納部分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卷第143頁),原告逾期迄今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玲玉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張婕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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