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6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3 日
- 當事人旭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黃旭宏、康永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6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旭聯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旭宏 訴訟代理人 鄭文龍律師 被 上訴 人 即 原 告 康永華 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上開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經本 院於民國112年8月18日以112年度勞訴字第69號判決上訴人敗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以前開規定為由,稱上訴第二審其應暫免裁判費而僅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萬4953元。 然揆諸首揭規定,其既非為勞工或工會身分,該主張顯屬無據。是核其上訴利益為493萬6529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為7萬4859元,而上訴人僅繳納2萬4953元,尚應補繳裁判費4萬9906元(計算式:7萬4859元-2萬4953元=4萬990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3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