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8 日
- 當事人張瑋仁、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柯麥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7號 原 告 張瑋仁 被 告 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麥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 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將駁回上訴,前開裁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1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收 費答詢表查詢頁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按,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文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