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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7號

給付資遣費等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8 日

法官薛嘉珩

原告
張瑋仁
被告
六川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柯麥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6月9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7日裁定命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翌日起3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繳,將駁回上訴,前開裁定並於民國112年8月24日發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531頁)。惟上訴人迄今仍未繳納,此有收費答詢表查詢頁面、繳費資料查詢清單等在卷可按,揆諸首揭規定,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薛嘉珩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王文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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