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黃鈺純
  •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 原告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
    李孟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81號 原 告 兆豐證券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佩君 訴訟代理人 黃國恩 被 告 李孟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柒仟零貳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除應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壹萬貳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3 款自明。本件原告原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5 萬1,57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9 頁)。嗣經擴張及減縮後,最終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3 萬7,022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271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被告對此程序上也無意見而為言詞辯論(見本院卷第271 頁),揆之首開規定,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本為原告忠孝分公司證券營業員,受客戶委託執行證券買賣業務,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9 年3 月起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訴外人即客戶莊豐銘訛稱:有名兆豐金控股份有限公司大股東要將該公司股票釋出,若認購1 張即可賺2,000 元、迨2 週後即可出售結帳獲利云云(下稱系爭行為),致莊豐銘陷於錯誤而匯款共142 萬800 元至被告帳戶。嗣被告屢向莊豐銘表示因公司撥款程序問題無法於約定時間返還認購金,俟莊豐銘向原告查證後始悉受騙而提出告訴,經本院110 年度審易字第85、302 號、110 年度審訴字第271 、415 號刑事判決認定被告犯刑法第339 條第1 項詐欺取財罪,就此部分判決有期徒刑1 年,另與其他犯罪事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緩刑5 年且就莊豐銘部分應給付共142 萬800 元為緩刑條件等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事確定判決)。 ㈡被告系爭行為,業經莊豐銘連同被告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連帶賠償渠所受損害,由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558號(被告未上訴而確定)、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517 號民事判決認定原告應給付莊豐銘57萬9,800 元及自110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就第一審判決命被告給付莊豐銘57萬9,800 元及自110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均由原告連帶給付確定在案(下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復由本院111 年度司聲字第1689號民事裁定確認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訴訟費用額為9,420 元,及自該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下稱系爭訴訟費用判決)。原告已各於111 年12月6 日、112 年2 月24日各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給付本息、訴訟費用本息共125 萬1,574 元、9,448 元至莊豐銘指定帳戶(下稱莊豐銘帳戶),該等金額均屬原告因賠償莊豐銘後獨立所生損害,也係被告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而應負不完全給付責任,並因被告於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1 年10月31日尚多匯2 萬4,000 元予莊豐銘,該金額業由渠於112 年5 月8 日匯還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於扣除在前述金額後,自得向為侵權行為之被告求償。爰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3 項、第227 條規定,併予主張而為選擇合併,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23 萬7,022 元,及自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不否認原告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系爭訴訟費用裁定給付125 萬1,574 元、9,448 元予莊豐銘,嗣莊豐銘也匯回2 萬4,000 元予原告,仍請依法判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首查,被告原為原告忠孝分公司證券營業員,於109 年3 月間對莊豐銘為系爭行為而受有共142 萬800 元損害,嗣因系爭刑事、民事確定判決,原告因而於111 年12月6 日、112 年2 月24日各匯款142 萬800 元、9,448 元之本金、利息與確定訴訟費用至莊豐銘帳戶,又期間被告曾於111 年10月31日匯款2 萬4,000 元至莊豐銘帳戶,嗣莊豐銘於112 年5 月8 日將該筆金額匯予原告,現原告尚對被告具有123 萬7,022 元金錢債權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系爭刑事、民事確定判決、匯款單據、勞保與就保投保明細、給付明細及健保投保明細、本院110 年度訴字第5557號判決、110 年度訴字第5678號判決、110 年度重訴字第544 號判決、系爭訴訟費用裁定、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信商銀)111 年11月9 日匯款證明書,以及中信商銀112 年4 月20日中信銀字第112224839134573 號函暨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證明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5頁、第59頁至第154 頁、第185 頁至第191 頁、第243 頁、第257 頁至第267 頁),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刑事確定判決偵審卷、系爭民事確定判決歷審卷宗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首足認定。 ㈡被告固一度就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第二審主文部分有所爭執,但觀系爭民事確定判決第一審事實及理由欄處業認定被告係利用業務上機會所為、足認與執行業務有關,故原告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對莊豐銘勝訴部分負連帶賠償責任(惟扣除被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按履行條件給付之9 萬3,200 元),僅主文部分記載:「被告應給付原告132 萬7,600 元,及自110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要無兩造應負連帶責任之文字(事實及理由欄原告主張處亦無「連帶」文字,附此敘明);迨原告上訴後,基於被告已依系爭刑事確定判決給付26萬1,200 元為緩刑條件,莊豐銘遂減縮對原告請求金額為57萬9,800 元,及擴張請求原告就第一審判決命被告給付之其中57萬9,800 元負連帶賠償責任,臺灣高等法院111 年度上易字第517 號民事判決因而認定:「上訴駁回。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命上訴人(按:即原告,下同)給付部分,減縮為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57萬9,800 元,及自110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原判決主文第一項命原審被告李孟軒給付57萬9,800 元,及自110 年5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應由上訴人連帶給付……」等內容,且於事實及理由欄處敘明被告係利用職務上機會所為行為,因原告未盡監督相當注意故負連帶賠償責任乙情(見本院卷第13頁至第55頁),顯未認定原告就被告系爭行為有與有過失之處,僅係針對未上訴而告確定之被告應給付莊豐銘金錢部分,併同命原告負連帶給付責任,至為明確。原告既已依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訴訟費用裁定清償莊豐銘完畢,依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當取得對被告之求償權,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3 萬7,022 元,自屬有據。又本件原告主張民法第188 條第3 項既屬有理,本院自不就是否成立民法第227 條不完全給付損害賠償責任予以認定,併予指明。 ㈢末按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03 條、第229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33 條第1 項亦有明文。被告應給付予原告前開金額,已如前述,原告係以民事追加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作為利息起算點,而該書狀繕本係於112 年3 月6 日調解期日當場由被告本人簽收等情,有該書狀上被告簽名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1 頁),揆諸前揭規定,應自送達翌日即同年月7 日起負遲延責任,則原告請求自112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四、綜上所述,原告原為被告僱用人,因被告系爭行為經系爭民事確定判決、訴訟費用裁定認定應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規定與被告負連帶賠償責任,又於其對莊豐銘清償完畢而對被告取得民法第188 條第3 項規定之求償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8 條第1 項、第3 項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3 萬7,022 元,及自112 年3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黃鈺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30  日書記官 李心怡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