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字第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給付退休金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2 日
- 法官莊仁杰
- 當事人周月雲、游鳳嬌、橋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帝斯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勞訴字第9號 原 告 周月雲 游鳳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存富律師 楊喬閔律師 被 告 橋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兼 下一人 訴訟代理人 蔡焱昇 被 告 帝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國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橋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周月雲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七日起,其餘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帝斯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周月雲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壹佰玖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肆拾伍萬捌仟捌佰柒拾陸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七日起,其餘新臺幣貳萬陸仟參佰貳拾參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第一項至第二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四、被告橋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游鳳嬌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零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七日起,其餘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被告帝斯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游鳳嬌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伍拾參萬零捌佰捌拾元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七日起,其餘新臺幣壹萬參仟玖佰玖拾貳元自民國一一二年六月二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六、上開第四項至第五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 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橋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周月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帝斯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伍仟壹佰玖拾玖元為原告周月雲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本判決第四項得假執行。但被告橋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游鳳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五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帝斯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伍拾肆萬肆仟捌佰柒拾貳元為原告游鳳嬌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周月雲起訴聲明請求之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45萬8,876元本息(見本院卷一第7頁),原告游鳳嬌起訴聲明請求之金額原為53萬880元本息 (見本院卷一第8頁),嗣經數次變更後,最終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如後所述(見本院卷二第297至298頁),經核原告所為變更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周月雲自80年7月10日起至111年8月31日止,同時受僱於被告橋登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橋登公司)、帝斯有限公司(下稱帝斯公司)(以下合稱被告2人),擔任生產部門員工;原告游鳳嬌自80年11月1日起至111年9月10日止,同時受僱於被告2人,擔任業務組員工,原告周月雲、游鳳嬌(以下合稱原告2人)均已符合請領勞工退休金之資格。然被告2人於原告周月雲受僱期間,不僅未依法給付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加班費,且就原告周月雲於94年7月至111年5月間、就原告游鳳嬌於94年7月至111年6月間,被告2人本應提繳之雇主應負擔勞工退休金部分,逕自原告2人之工資扣除以提繳之,被告2人顯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2人受有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損害,亦違反勞工退休金條例(下稱勞退條例)之保護勞工之法律,致其等受有上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又被告2人於98年1月至12月間未將原告周月雲個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提繳至後者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被告2人顯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周美雲受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損害,亦違反勞退條例之保護勞工之法律,致其受有上開損害,自得請求被告賠償之;再者,被告2人就原告周月雲於94年7月至111年5月間、就原告游鳳嬌於94年7月至111年6月間,有高薪低報之情形,致其等受有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損害,為此,爰依附表請求權基礎欄所示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至6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每月發給薪資均有製發明細表,經原告收受確認無誤,其中預支紅利、教育補助費、差旅費、餐費、全勤獎金非屬工資。原告主張雇主應提之勞工退休金自原告薪資扣款應屬誤認,實則均由被告提繳;原告自提之勞工退休金3萬1,608元因疏失未提繳至原告勞工退休金專戶,亦於99年1月14日返還予原告,復將預支紅利、教育補助費、差旅 費、餐費、全勤獎金排除計算後,並無未足額提繳勞工退休金問題,且原告未提出所有月份薪資之資料,其所計算金額來自推測而不足為採,故原告不得請求賠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之雇主為何人? ⒈原告主張其等同時受僱於被告乙節,業據提出薪資表、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85至175頁、 第449至527頁),觀諸原告提出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原告周月雲於101年11月起至111年5月止,係由被告 帝斯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見本院卷一第141至159頁),然依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自101年11月起記載之雇主仍為 橋登公司,而原告游鳳嬌自97年5月起至97年9月止,係由被告帝斯公司提繳勞工退休金(見本院卷一第163頁),然依 原告提出之薪資明細表,自97年8、9月記載之雇主為橋登公司;參以被告陳稱:2公司會計系統是同一軟體,會計也是 同一人操作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6頁),原告主張其等同 時受僱於被告乙節,尚非無據。 ⒉被告雖辯稱:原告周美雲一開始受僱於被告橋登公司,後來轉任至被告帝斯公司,應是先在被告橋登公司辦理退休後,才轉職至被告帝斯公司,其於2家公司均是負責修理衣服; 另原告游鳳嬌一直在被告橋登公司擔任技術工,先於97年4 月在被告橋登公司辦理退休後,合意轉任至被告帝斯公司,但後來又於97年9月間轉回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5至266 頁),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要無可採。 ㈡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⒈原告主張,被告本應提繳之雇主應負擔勞工退休金部分,逕自原告之工資扣除以提繳等語,業據提出薪資明細表為據(見本院卷一第77至123頁、第449至527頁),觀諸其上記載 ,「應扣金額」欄扣除之項目包括「退準金」(即以投保額度x6%之金額),則原告主張被告自其等工資扣除包含本應 由雇主提繳之勞工退休金等語,應非虛妄。 ⒉被告辯稱,其等歷經勞資爭議調解後,徵得在職員工同意修改往後和過去的薪資條科目名稱,此修改並無影響員工權益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5頁),固提出被告橋登公司公告暨 在職員工簽名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51頁),然此至多僅能 證明被告橋登公司嗣後修改薪資明細科目,然無從據以認定被告先前未以扣繳原告工資之方式,提繳雇主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部分,故被告此部分所辯,亦無可採。 ⒊被告以扣繳原告工資方式提繳其應負擔之勞工退休金部分,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如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金額。又此部分既經本院認為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為有理由,即無庸再審酌原告得否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規定請求之,併此敘明。 ㈢原告周月雲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項目及金額,有 無理由? ⒈原告周月雲主張,被告於98年1月至12月間未將原告周月雲個 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提繳至後者之個人勞工退休金專戶等語,業據提出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明細資料為據(見本院卷一第131頁)。被告雖辯稱,其於99年1月14日確認未提繳後,已於當日返還扣繳自提之金額共計3萬1,608元予原告周美雲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固提出帳務系統列印資料為 據(見本院卷一第227至229頁),然被告所指3萬1,608元係記載於「成衣系統進貨單請款資料」上,並有註明貨單號碼為C01206、數量12、單價2634,顯然與返還被告扣繳勞工自提退休金部分有間,且被告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難認被告所辯可採。 ⒉按「退休金之領取及計算方式如下:一、月退休金:勞工個人之退休金專戶本金及累積收益,依據年金生命表,以平均餘命及利率等基礎計算所得之金額,作為定期發給之退休金。二、一次退休金:一次領取勞工個人退休金專戶之本金及累積收益。前項提繳之勞工退休金運用收益,不得低於以當地銀行二年定期存款利率計算之收益;有不足者,由國庫補足之。」勞退條例第23條第1、2項定有明文。被告未將原告周美雲於98年1月至同年12月自提之勞工退休金提繳至後者 之勞工退休金個人專戶,自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含所失利益即自提收益)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金額。 ㈣原告分別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所示項目及金額,有無理由? ⒈按所謂工資,依據勞基法第2條第3款規定,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任何名義之經常性給與均屬之。又按「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經證明勞工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所受領之給付,推定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勞動事件法第37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理由謂:勞動基準法第2條第3款所指工資,係指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需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之要件,且其判斷應以社會通常觀念為據,與其給付時所用名稱無關。惟勞工就其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因處於受領給付之被動地位,通常僅能就受領給付之事實及受領時隨附之文件(如薪資單)等關於與勞動關係之關連性部分提出證明;而雇主係本於計算後給付之主動地位,對於給付勞工金錢之實質內容、依據等當知悉甚詳,且依勞基法第23條,雇主亦應置備勞工工資清冊,將發放工資、工資各項目計算方式明細、工資總額等事項記入並保存一定期限,足見其對於勞工因勞動關係所為給付,於實質上是否符合「勞務對價性」及「經常性之給與」而屬勞工因工作所獲得之報酬,具有較強且完整之舉證能力。爰明定勞工與雇主間關於工資之爭執,如勞工已證明係本於勞動關係自雇主受領給付之關連性事實時,即推定該給付為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依民事訴訟法第281條無庸再舉證;雇主如否認,可本於較 強之舉證能力提出反對之證據,證明該項給付非勞務之對價(例如:恩給性質之給付)或非經常性之給與而不屬於工資,以合理調整勞工所負舉證責任,謀求勞工與雇主間訴訟上之實質平等。 ⒉經查,原告曾分別固定領取預支紅利、教育補助費、差旅費、全勤獎金或餐費乙節,業據其等提出薪資明細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83至123頁、第459至493頁、第509至511頁), 依上開規定,該等項目應推定為工資。被告雖抗辯該等項目非屬工資等語,並提出新進人員手冊為據(見本院卷一第242頁),其中第5.4條載明:若特休假全部依公司安排,另給全勤獎金等語,可知其給付標準係維繫於原告之出勤狀況而定(何時出勤、何時放假),仍應為提供勞務之對價,而屬於工資。至其他項目被告未提出反證推翻其等具有勞務對價性,當可認定該等給付項目屬於工資。 ⒊再者,被告以扣除上開給付項目後之工資作為提繳勞工退休金之基準,有上開薪資明細表可憑,堪認被告所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有短少之情。被告就原告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 號2所示期間之勞工退休金提繳部分既有短少之情,自得依 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該損害(含所失利 益即自提收益)如附表一編號3、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金額。㈤原告周月雲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項目及金額,有 無理由? ⒈按「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一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三分之二以上。雇主使勞工於第三十六條所定休息日工作,工作時間在二小時以內者,其工資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一以上;工作二小時後再繼續工作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另再加給一又三分之二以上。」勞基法第24條第1項第1、2款、 第2項定有明文。 ⒉經查,原告周美雲主張於106年12月至111年8月31日加班乙節 ,有被告提出之上下班出缺勤表可憑(見本院卷一第279至304頁),且被告亦不爭執該金額,僅表示如果有錯,願意給付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3頁),是原告周美雲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加班費,為有理由。 ㈥另不真正連帶債務者,係指數債務人具有同一目的,本於各別發生原因,對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因債務人中一人為給付,他債務人即應免其責任之義務。本件原告雖同時受僱於被告,惟各被告間並無負連帶責任之約定或任何法律規定應負連帶責任,渠等係本於不同發生原因,為本件各負全部給付之義務,而為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故於其中一被告為全部或部分給付時,其他被告就其履行之範圍內,同免給付義務。 五、從而,原告分別依附表一、二所示之請求權基礎,請求㈠被告橋登公司應給付原告周月雲48萬5,199元,及其中45萬8,876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7日(見本院卷一第217頁、第219頁送達證書)起,其餘2萬6,323元自民事訴之 變更(三)暨陳述意見(四)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6月27日(見本院卷二第35頁)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帝斯公司應給付原告周月雲48萬5,199元,及 其中45萬8,876元自112年2月7日起,其餘2萬6,323元自112 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 第1項至第2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被告橋登公司應給付原告游鳳嬌54萬4,872元,及其中53萬880元自112年2月7日起,其 餘1萬3,992元自112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被告帝斯公司應給付原告游鳳嬌54萬4,872元 ,及其中53萬880元自112年2月7日起,其餘1萬3,992元自112年6月2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㈥上開第4項至第5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時,其他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本件係勞動事件,就勞工即原告之給付請求,為雇主即被告敗訴之判決時,依勞動事件法第44條第1項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 之聲請僅係促使本院依職權發動,無庸為准駁之諭知;另依同法第44條第2項規定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假執 行,並酌定相當之金額。 七、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陳述及所提其他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於判決之結果無影響,亦與本案之爭點無涉,自無庸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勞動法庭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2 日書記官 廖宣惟 附表一:原告周美雲請求之項目、金額與請求權基礎 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備 註 1 94年7月至111年5月本應由雇主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卻以原告之薪資扣繳 351,835元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 2 98年1月至同年12月雇主未將個人提繳之勞工退休金提繳至原告之個人退休金專戶及其受益差額之損失 51,458元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2項 3 94年7月至111年5月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及其受益差額之損失 75,653元 民法第184條第1、2項、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 4 106年12月至111年8月31日加班費 6,253元 勞基法第24條 附表二:原告游鳳嬌請求之項目、金額與請求權基礎 編號 項 目 金 額 (新臺幣) 請求權基礎 備 註 1 94年7月至111年5月本應由雇主提繳之勞工退休金卻以原告之薪資扣繳 288,249元 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2項 2 94年7月至111年6月勞工退休金提繳差額及其受益差額之損失 256,623元 民法第184條第1、2項、勞退條例第31條第1項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一鍵將「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勞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