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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勞訴字第97號

給付工資等民事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06 日

法官翁偉玲

原告
洪碩星
訴訟代理人
張育銜律師
複代理人
石宗豪律師
被告
王耀德即冠禾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所為之112年度勞訴字第97號判決,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文

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之主文第一項、第五項關於「新臺幣捌萬貳仟貳佰叁拾貳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捌萬柒仟捌佰元」。

理由

一、按判決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百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予更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翁偉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林俐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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