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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原訴字第5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3 年 03 月 21 日
  • 法官
    姚水文

  • 當事人
    張筱娟吳信聰蔡君皞楊天昊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原訴字第55號 原 告 張筱娟 被 告 吳信聰 蔡君皞 楊天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0年度 原訴字第23號詐欺等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事件(110年度 原附民字第26號、110年度訴字第644號、110年度訴字第808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4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肆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一0年十一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肆拾玖萬肆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 、第262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吳信聰、周宗賢、蔡君皞、楊天昊、吳芸蓁、羅子玹(原名羅涔洆)、吳信璋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50萬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附民卷一第5頁);其中因被告吳芸蓁、吳信璋所涉被訴詐欺原告部分經刑事訴訟諭知無罪,本院110年度原附民字第26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前於 民國112年6月28日判決駁回此部分原告之訴(本院卷第11頁);嗣原告於112年11月2日具狀撤回被告周宗賢部分(本院卷第31頁),並於113年3月4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更正聲明 為:被告吳信聰、蔡君皞、楊天昊應連帶給付原告560萬元 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69頁),係撤回訴之一部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核與前揭規定相符,均應予准許。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 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吳信聰於108年間發起成立以實施詐術行騙 牟利為目的之詐欺犯罪組織集團(下稱本案集團),並招募周宗賢、蔡君皞、楊天昊、羅子玹、吳信璋、訴外人湯建威等參與本案集團。由吳信聰教授詐騙話術,周宗賢蒐集並提供瀚昱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長泓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等未上市公司股票,蔡君皞、楊天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集團使用,吳信聰、蔡君皞及楊天昊並偽造以萬寶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寶公司)等人名義製作之股權認購協議書、保密合約書、收款簽收單等文書。原告於000 年0月間接獲自稱萬寶公司專案經理邱洪德(即被告吳信聰 )電話,謊稱其公司欲將未上市公司整合,有大戶可以將其股票低價轉賣原告,再由其公司以高價向原告買回,原告即分別於109年7月28日及同年8月4日交付現金200萬元及360萬元予受被告羅子玹指示之湯建威,共交付現金560萬元,湯 建威並分別交付偽造之股權認購協議書、保密合約書、簽款收據單、股票共50張、證券交易稅一般代繳稅額繳款書予原告,現金則於取款當日即交付羅子玹。原告經與部分被告成立和解後,尚有部分損害未經填補,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損害,並聲明:㈠被告吳信聰、蔡君皞、楊天昊應連帶給付原告560萬元及自110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吳信聰:原告確實因遭被告共同詐騙受有5 60萬元損害,完全理解原告的主張,但我沒有把錢全部拿走,要我全部賠償不合理等語,資為答辯;㈡被告蔡君皞、楊天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不法詐騙原告致受損害,業經檢察官偵查起訴並經刑事法院判決認定被告有罪在案,有本院110年度原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原附民卷二第7-109頁)為憑,復經被告吳信聰到庭供認屬實(本院卷第36頁)。查原告前共交付560萬元予本案集團成員,有財政部臺北國稅 局109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臺北地檢署109年度偵字第23210號警卷第161、162、261頁)可參,堪認原告主張被告以前揭方式故意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致受有560 萬元損害之情為真實。 ㈡按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連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均分擔義務,民法第274條、第280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債權人向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民法第276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規定,債務人應分擔部分之免除,仍可發生絕對之效力,亦即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0條)者,因債權人就該連帶 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而無上開條項之適用,但其應允債權人賠償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有該條項規定之適用,並對他債務人發生絕對之效力(最高法院98年度臺抗字第200號裁定意 旨參照)。查原告所受損害560萬元原應由被告吳信聰、蔡 君皞、楊天昊、訴外人即原列被告周宗賢、羅子玹等5人負 共同侵權行為責任,依民法280條前段規定,應由該5人平均分擔義務,即一人應分擔112萬元(計算式:560萬÷5=112萬 )。原告與周宗賢和解並已受償7萬5,000元,有民事撤回一部起訴狀(卷第31頁)、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因周宗賢賠償金額低於其依法應分擔額,應認原告免除其債務額104萬5,000元(計算式:112萬-7萬5,000 =104萬5,000),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其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被告吳信聰、蔡君皞、楊天昊應連帶給付之金額為448萬元(計算式:560萬-7萬5,000-104萬5,000=448萬)。從 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8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448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送達最後被告翌日即110年11月13日(原附民卷一第7、11、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請求, 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聲請即失其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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