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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11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解任清算人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12 月 29 日
  • 法官
    石珉千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蔡育霖律師即橡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橡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於民國一一0年十月十五日以一一0年度司字第一六七號裁定 所選任橡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蔡育霖律師應予解任。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人之清算人,法院認為有必要時,得解除其任務;法人之清算,屬於法院監督,法院得隨時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民法第39條、第4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法院依 此為監督上必要之檢查及處分後,認有必要時,有關法人清算人之解任,應由法院依職權為之(臺灣高等法院96年度非抗字第4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律師非經釋明有正當理由,不得辭任法院或檢察官依法指定之職務,此觀律師法第30條規定即明。準此,倘經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具有律師身分者,法院得否許其辭任,尚應視其有無釋明正當理由。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以110年度司字第167號裁定選派為相對人橡垣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橡垣公司)之清算人。橡垣公司原有董事長褚定義、董事橡園國際地產開發有限公司(下稱橡園地產公司)、橡園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橡園建設公司)等3名董事,以及監察人公處定注藝坊有限 公司,然因褚定義同時身兼橡園地產公司、橡園建設公司、公處定注藝坊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其於民國109年6月4日死亡後,其法定繼承人已全體拋棄繼承,經伊函請其 繼承人出面說明褚定義遺產現況,均未獲置理;伊復前往橡垣公司原設立登記地址查看,卻不得其門而入,復查無該公司所屬相關人員可供諮詢或資料可供參考,致無法瞭解橡垣公司之財務及業務情形。另伊因無法取得橡垣公司資產負債表及財產目錄以外之任何財務資料,致伊對於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來函要求之事項均無從辦理,實已無法續行清算程序,是為保護橡垣公司及其債權人之整體利益,懇請裁定准許解任伊之橡垣公司清算人職務等語。 三、經查,本院前於110年10月15日以110年度司字第167號裁定 選派聲請人為橡垣公司之清算人,經本院調取該選派清算人事件卷宗核閱無訛。又聲請人主張其無法完結橡垣公司之清算事務等節,業據提出催報債權公告3紙、促請褚定義之繼 承人說明遺產現況之通知函、橡垣公司107年12月31日基準 日以及108年12月31日基準日的資產負債表與財產目錄、財 政部臺北國稅局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公函等件影本為憑,故聲請人就橡垣公司之財產、債權、債務狀況等執行清算事務已為調查,但除了財政部臺北國稅局所存資料外,無法取得更其他財產資料,其調查有事實上之困難,如強令其續任,恐不利於清算程序之進行,且由上開證據資料可知悉,聲請人就其執行清算人職務,確已善盡善良管理人之責,惟仍無法獲悉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倘於資訊不完整之情形下由其對外代表相對人負不確定之法律責任風險,對其履行清算人職務顯然要求過苛,堪認聲請人已釋明其辭任相對人清算人職務之正當理由。從而,本院審酌聲請人已無繼續擔任清算人之意願、清算程序進行之困難,倘強令聲請人繼續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已難確保其能善盡職責,或將有使清算難以終結,而有損害相對人或其債權人利益之虞,認有解任聲請人之清算人職務之必要,茲依首揭規定准其解任之聲請。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石珉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9  日書記官 楊婉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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