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11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7 日
- 當事人陳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16號 聲 請 人 陳盈 陳雍正 共 同 黃欣欣律師 代 理 人 文大中律師 陳奎霖律師 相 對 人 誠益行實業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蕭嘉豪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誠益行實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蕭嘉豪律師為相對人誠益行實業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即負責人陳家熙(以下逕稱其名)已於民國112年5月14日死亡,陳家熙出資額佔總出資額99.9﹪,其餘約0.01﹪由陳家熙之助理即利害關係人 胡乃馨(以下逕稱其名)持有。聲請人雖為陳家熙之法定繼承人,然因皆在海外就學,且因胡乃馨於陳家熙死亡後,向聲請人主張陳家熙對其留有遺贈,並對聲請人提起確認遺囑真正等訴訟,目前由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0號審理中,致聲請人迄今尚無法辦理相對人公司股權之繼承登記,亦無法相互推舉1人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而相對人公司現仍 營業中,應法應按期申報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然因負責人死亡無人可盡報稅義務及維持正常營運。是以,相對人公司現無董事得行使職權,公司內外事務均難順利推動,影響正常營運及股東權益,公司業務停頓而有受損害之虞,故有為相對人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為此,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非訟事件法第183條 規定,聲請選任顧定軒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胡乃馨表示意見略以: (一)陳家熙曾於103年10月7日書立自書遺囑,依前揭遺囑記載,伊為陳家熙之受遺贈人,具有包括但不限於以下之權益:陳家熙所有國內之公司股權之40﹪及受託管理聲請人陳盈部分之30﹪股權;後陳家熙於112年5月14日去世後,聲請人為陳家熙之全體法定繼承人,而伊即應取得相對人公司40﹪股份所有權,並取得聲請人陳盈因繼承所獲得相對人公司30﹪股權之管理權直到聲請人陳盈滿30歲,伊雖曾寄送存證信函予聲請人,請聲請人與伊聯繫討論本件遺囑執行事宜,並促請聲請人履行前揭遺囑,然聲請人否認前揭遺囑之真正,聲請人與伊因此涉訟,致影響陳家熙遺產之繼承狀況。 (二)相對人公司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8條第2項規定,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得由股東間互推1人代理董事職 務,聲請人至今未進行代理董事「互推」之選任程序,以全體股東普通決議互推方式選任合適人選,即逕依公司法第208條-1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絕非適法。 (三)此外,聲請人自承年紀尚輕、尚未進入社會,對相對人公司業務運作理解有限,故無法擔任相對人公司公司董事云云,可見請人並非客觀上無法擔任相對人公司董事,而係主觀上不願擔任又不願使已在相對人公司工作將近20年、且熟悉公司運作之伊協助暫時擔任相對人代理董事,始選擇違法依公司法第208條-1規定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 (四)另相對人公司現已無實際營業,且無任何受僱員工,並無任何公司業務停頓將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需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五)倘認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謹推薦第三人林崇先會計師為本件臨時管理人,或請函詢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指派輪值會計師,以確保臨時管理人之公正性。 (六)聲明:聲請人之聲請駁回。 三、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於 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同法第108條第4項亦有明定。又臨時管理人選任之立法意旨,在於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目的,俾符實際,是須公司董事因事實或法律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無從行使職權,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也須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基上,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號裁定 要旨參照)。 四、經查: (一)相對人公司之唯一董事即法定代理人為陳家熙,陳家熙出資額佔總出資額99.9﹪,其餘約0.01﹪由胡乃馨持有乙節, 有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及公司章程在卷(見本院卷第75至80頁);而陳家熙已於112年5月14日死亡,聲請人為陳家熙之法定繼承人之情,亦有陳家熙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請人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可稽(見本院卷第41至47頁),應可認定。再胡乃馨於陳家熙死亡後,向聲請人主張陳家熙曾於103年10月7日書立自書遺囑,依前揭遺囑記載,胡乃馨為陳家熙之受遺贈人,胡乃馨具有包括但不限於以下之權益:陳家熙所有國內之公司股權之40﹪及受託管理聲請人陳盈部分之30﹪股權,並對聲請 人及第三人藍碧君提起確認遺囑真正等訴訟,目前由本院112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00號審理中之事實,有胡乃馨之民事起訴狀第1頁影本、胡乃馨委由萬國法律事務所寄送聲 請人之存證信函暨遺囑、同意書等足憑(見本院卷第55頁、第121至130頁、第133至143頁),是聲請人主張其等迄今無法辦理相對人公司股權之繼承登記、相對人現無董事得行使職權等情,堪信為真實。而相對人公司現仍營業中,依法應按期申報繳納營業稅及營利事業所得稅,現有稅款未繳(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0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未 分配盈餘申報稅額繳款書影本,即本院卷第59頁),且尚有應付款項未付(見第三人義芳化學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義芳公司】、長泓通運股份有限公司存證信函影本,即本院卷第61至66頁),如無董事得行使職權,將影響正常營運及股東權益,故有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二)胡乃馨雖主張:相對人公司為有限公司,依公司法第108 條第2項規定,董事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得由股東間互 推1人代理董事職務,聲請人主觀上不願擔任代理董事, 且至今未進行代理董事「互推」之選任程序,逕聲請本院選任臨時管理人,顯非適法,另相對人公司與他人間之訴訟,該他人亦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云云,然胡乃馨自承兩造間因遺囑之真正涉訟,影響陳家熙遺產之繼承狀況,聲請人無論有無意願擔任代理董事,均需與胡乃馨協商互推代理董事,而前揭遺囑真正影響相對人公司股權之分配及管理事宜,聲請人縱踐行互推程序,其等及胡乃馨亦無法順利互推代理董事;至相對人公司與他人間之訴訟,該他人固得聲請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然為免個案之特別代理人不瞭解相對人公司與該他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亦應有為相對人公司之最佳利益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是胡乃馨此部分主張難認有據。 (三)本院審酌本件聲請目的在於維持相對人公司之正常運作,考量相對人公司之利益,及聲請人與胡乃馨現有家事事件爭訟中,各自推薦之臨時管理人人選勢必無法獲得對方之認可,又觀諸胡乃馨已向本院勞動庭對相對人起訴請求資遣費等(案號:本院112年度勞專調字第310號)、義芳公司則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給付貨款(案號:112年度重 訴字第1104號),亦為本院職務上已知之事實,相對人亟需律師專長人士負責處理相對人公司相關稅務及訴訟程序等情,參酌蕭嘉豪律師係具律師之執業資格,且為財務管理學士,經稅務特考三級及格,經本院函詢其意願後,其業於113年1月29日具狀表示願意擔任相對人公司臨時管理人,有民事願任臨時管理人聲報狀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31頁),本院認以其學識經歷,對於公司業務、訴訟事 件及相關行政程序,應能本於專業知識予以公正處理,維護公司權益,足堪勝任本件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責,爰依首開規定選任蕭嘉豪律師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五、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08條第4項、非訟事件法第183條 、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7 日書記官 黃文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