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12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2 月 20 日
- 法官梁夢迪
- 原告林錦儀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126號 聲 請 人 林錦儀 代 理 人 唐月妙律師 林廷碩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慈雲國際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配偶吳珅篁原為相對人慈雲國際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董事,嗣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死亡, 聲請人及吳珅篁女兒吳育緹為吳珅篁合法繼承人,惟因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板橋分公司通知相對人開立之本票將於113年1月15日到期,若未適時兌償恐影響相對人債信,而急切需董事處理此事務,爰聲請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公司法第208條之1所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向 法院聲請;前項聲請,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觀諸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意旨:「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 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是以須在公司董事因事實因素(例如死亡)或法律因素(例如辭職或當然解任)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同時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易言之,既定為臨時管理人,自係指公司有急切需要董事親自處理之具體事項,因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尚非常態性取代董事會之功能。是以倘有其他法律上之救濟途徑或處理方式,即應限縮本條規定之適用,蓋司法介入一方面須避免過度干預公司治理原則與企業自治外,以符合司法介入之補充性,另一方面避免股東或董事間就公司經營權發生紛爭時,捨內部之股東會、董事會等召開及選任程序,而以選任臨時管理人方式干擾公司之營運,此因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亦伴隨有剝奪股東會、董事會循內部多數民主方式選任適任公司代表人之問題,於適用時更應審慎為之。因此,若仍有公司治理與企業自治之空間與可能時,絕非以法院之意思取代公司治理原則,此觀諸上開立法意旨自明。 三、經查,吳珅篁尚有其配偶即聲請人、女兒吳育緹為法定第一順位繼承人,且其等均未聲明拋棄繼承,有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司法院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在卷可考,是吳珅篁死亡後,其就相對人之出資額即應由聲請人及吳育緹繼承並成為相對人之股東,而得依公司法第173條第4項規定,行使股東權並召集股東會以選任董事,以貫徹公司治理原則,而非逕由法院介入選任臨時管理人。況聲請人並未提出其他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何股東無法選出繼任董事,或互推一人代理董事執行職務,致該公司業務陷入停頓而受有損害,並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之情形。準此,聲請人聲請本院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立法目的及法定要件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0 日書記官 程省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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