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30 日
- 當事人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嘉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周康慷妮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嘉薇 代 理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周康慷妮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奧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黃郁叡律師(送達地址:臺北市○○區○○○路○段0號3樓)為相 對人奧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奧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定有明文。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亦為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第2項 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奧創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於民國111年9月19日經臺北市商業處函令解散,復於同年11月3 日經廢止登記,惟相對人代表人李喬中於110年4月9日即亡 故,相對人監察人張維真及剩餘董事李進和、李芬霞已向相對人辭任監察人及董事職務,分別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5756號及110年度訴字第4682號判決認定張維真及李進和、李芬霞與相對人之監察人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確定,相對人公司章程又對清算人未另有規定,現存唯一股東李芬霞無召集股東會之可能,相對人顯不能依公司法第322條第1項規定定其清算人,而相對人與侯威宇等9人,因違反銀行法等案 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於111年4月28日以111年度偵字第25254號、第28705、第28706號、第28707號、第35146號、111年度偵字第772號、第773號、第774號、第2965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1年度金重訴字第21號審理中,爰聲請人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代表相對人為 訴訟行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經主管機關廢止登記,全部董事皆已解除與相對人之委任關係等情,乃據提出臺北市商業處函及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本院110年度訴字第5756號、110年度訴字第4682號民事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相對人未經股東會另行選任清算人,章程亦無選 任清算人之規範等情,亦有相對人公司章程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7至39頁),足認相對人現確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聲請人為對相對人進行訴追,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本院審酌黃郁叡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以勝任公司清算事務,且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所定不得選 派為清算人之情事,並徵其同意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見本 院卷第127、128頁),選派黃郁叡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應屬適當,爰依首揭規定選任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佾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書記官 鄭汶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