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信託人職務等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林信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20號 聲 明 人 林信全 代 理 人 邱啟鴻律師 上列聲明人就泰坤建設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及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徐翊銘間請求解任信託人職務等事件,聲明承受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承受訴訟之聲明有無理由,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法院認其聲明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民事訴訟法有關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共同訴訟之規定,於非訟事件關係人準用之,非訟事件法第11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明意旨略以:伊於民國111年11月8日經被告圓方創新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圓方公司)111年第2次臨時股東會(下稱11月8日股東會)選任之法人董事凱特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凱特公司)指派為董事,並於同日經圓方公司之董事會選任為董事長;圓方公司之董事會既無不能行使職權之情事,其臨時管理人章世璋會計師自屬當然解任,伊方具有合法代表圓方公司之權限,爰依法聲明承受訴訟等語。 三、經查,圓方公司原登記之董監事因逾期未改選,經主管機關經濟部以00000000000號函限期圓方公司於111年6月30日前 完成董監事改選,圓方公司逾期未改選,原董監事於111年7月1日當然解任,嗣於111年9月8日經本院以111年度司字第138號裁定選任章世璋會計師為臨時管理人,並已為公司變更登記。聲明人主張其經圓方公司股東依民法第173條之1規定召集之11月8日股東會選任之法人董事凱特公司指派為董事 ,並於同日經圓方公司董事會選任為圓方公司董事長,固據提出11月8日股東會議事錄、圓方公司第14屆第1次董事會議事錄為憑(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至第162頁)。惟按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既係因股東會怠於或無法利用公司法關於選任、解任董事等規定控制董事會運作所為之司法控制,臨時管理人究有無發揮原設置功能或繼續存在之必要性,即應由法院審酌是否解任之,不得再由公司股東會以公司自治為由而任意剝奪其職權,以免造成公司營運上之紊亂,是公司股東在法院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裁定經廢棄確定,或臨時管理人經合法解任前,尚無從排除臨時管理人而另行召集股東會,以選任董事成立新董事會並選任董事長之方式取代法院所選任之臨時管理人。觀前開股東會議事錄之記載,可見11月8日 股東會係由凱特公司等圓方公司股東而非章世璋會計師所召集,揆諸前揭說明,應屬無召集權人所召集,所為選任董事之決議即屬不成立,尚無從藉此成立新的董事會並選任聲明人為圓方公司之董事長以剝奪臨時管理人之職權;依公司法第8條第2項、第208條之1規定,章世璋會計師代行圓方公司董事長及董事會職權,在其執行臨時管理人之職務範圍內,為圓方公司負責人,自應由其擔任圓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為訴訟行為。從而,聲明人主張其為圓方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為無理由,不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顏莉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