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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21號

特別清算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0 日

法官翁偉玲

聲請人
蔡金蓮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禾運有限公司間聲請特別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 ,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30條之1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裁定命相對人禾運有限公司間開始特別清算,未繳納聲請費用,而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繳聲請費用如主文所示,逾期未繳納,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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