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2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0 日
- 當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吳蓮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28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瑞杰國際顧問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10月18 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520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依法 應行清算程序。然相對人之公司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且其唯一股東兼董事吳瑞宸已於110年1月21日死亡,無其他股東可為清算人,而其各順序法定繼承人均已聲明拋棄繼承,故相對人現無清算人得執行清算事務。致相對人109年度營利事 業所得稅結算申報核定通知書及119年度未分配盈餘未申報 核定通知書暨繳款書無法送達,為合法送達行政文書及欠稅清理之必要,聲請人乃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又清算人依法進行清算事務所需用之公司資料,以最近親屬最具接近資料之可能,故本件以與吳瑞宸同戶籍地址之父母及其弟即第三人吳廷翊、吳林宜穎、吳宏飛適於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倘無適任人選可資選派,聲請人建議以律師、會計師等專業人士為選任對象;另基於法定預算,聲請人無法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亦無法預納清算人報酬等語。爰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81條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二、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第24條、第113條準用第79條、第80條、第8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 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清算人之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第177條準用第174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屬於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由法院核定鑑定人之報酬,屬於鑑定人因執行法院指派之鑑定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二者性質相當,故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所 示「費用」應解為包括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在內。又鑑定人報酬為訴訟費用之一部,法院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其後始於終局裁判中為應負擔此一訴訟費用之諭知,是關於選派清算人之非訟事件,法院亦非不得先命當事人一造單獨預納或兩造平均預納清算人之報酬,其後依非訟事件法第174條規定,以裁定為清算公司應負擔 選派清算人報酬之諭知。又依法院辦理民事事件證人鑑定人日費旅費及鑑定費支給標準第14條第1項規定,法院得通知 當事人預納鑑定人之報酬,並於當事人未預納時,依民事訴訟法第94條之1規定,不為該訴訟行為,故法院認有由聲請 人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時,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 項規定,命聲請人預納,並於聲請人不預納時,拒絕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為1人有限公司,經臺北市政府於111年10月1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52000號函廢止登記,其唯一 股東及董事吳瑞宸已於110年1月21日死亡,且相對人未以公司章程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行選任清算人,而吳瑞宸之第二順位繼承人即其父吳廷翊、其母吳林宜穎、第三順位繼承即其弟吳宏飛、其妹即第三人吳蓓琳均已拋棄繼承,並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地院)以110年度繼字第164號拋棄繼承事件准予備查在案,相對人尚積欠109年度營利事業所 得稅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相對人之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臺北市商業處111年8月17日北市商二字第11130181600號 函、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吳瑞宸個人戶籍資料查詢單、繼承系統表及繼承人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雲林地院110 年2月26日雲院惠家瑞決110繼字第164號函、欠稅查詢情形 表、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未申報核定通知書、109年度未分配盈餘未申報核定通知書等資料為證(見本院卷第21至29、31至51 、15至19頁),核屬相符,堪信為真實。準 此,相對人已無股東或其他具有行為能力之繼承人可擔任清算人,聲請人為稅捐機關,為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之現務,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依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雖稱與吳瑞宸同戶籍地址之繼承人吳廷翊、吳林宜穎、吳宏飛適宜於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云云,然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第84條第1項、第2項前段之規定,有限公司清算人 之職務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行為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則法院依公司法第81條規定選派清算人時,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有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對於公司事務是否熟稔,以免損及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本院審酌與吳瑞宸同戶籍之繼承人吳廷翊、吳林宜穎、吳宏飛均已拋棄繼承,業據前述,堪認其等應無意願處理相對人之清算事務,且依聲請人所提出之資料,亦查無其等曾因實際參與相對人之經營,而得接近公司相關清算資料之情形;又相對人之清算事務涉及相關會計、稅務事宜,宜以專業人士為選派對象,且聲請人亦建議以專業之會計師或律師為選派對象,故本院認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應委任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士擔任清算人為宜。然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同法第174條之規定,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而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0年度個類所得資料清單所示(見本院 卷第15、69、71頁),相對人積欠稅款及怠報金總金額達新臺幣62萬6,865元,且無財產、110年度亦無收入,則聲請人顯有預納清算人報酬之必要,惟聲請人已表明基於法定預算,其無法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亦無法預納清算人報酬(見本院卷第12、67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應得拒絕聲請人之聲請,是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彥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0 日書記官 吳昭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