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29 日
- 當事人經濟部、王美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40號 聲 請 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翡翠世家珠寶精品有限公司間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上之臨時管 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依同法第108條第4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惟按有限公司由1人以上股東組成。有限公 司股東經變動而不足本法所訂之最低人數者解散。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98條第1項、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1條第1項第4款、第24條亦 有明文。又有限公司之清算,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由股東全體清算時,股東中有死亡者,清算事務由其繼承人行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應由繼承人互推一人行之。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清算人執行清算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同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第79條至第81條、第84條第2項前段規定甚明。是有限公司之股東如不足1人之法定最低人數,即應解散,並應行清算,依前揭規定定其清算人或選派清算人,由清算人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規定 執行職務,而無再依同法第208條之1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翡翠世家珠寶精品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李志宏已死亡,致聲請人債權移送強制執行程序無法續行,聲請人為使執行程序順利進行,保全債權,爰依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 請為相對人選任臨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翡翠世家珠寶精品有限公司之唯一股東兼董事李志宏已死亡等情,有聲請人提出相對人之公司商工登記公事資料查詢、李志宏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為證,而李志宏各順位法定繼承人皆已拋棄繼承,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等情,亦有本院依職權函查之李志宏戶役政親等關連(二親等)資料查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2年5月17日新北院英家事科字第1120000524號函在卷可憑,足認相對人業因唯一股東死亡,且無人繼承其股份,而不足公司法第98條第1項所定有限公司之法定最低股東人數,揆諸前揭規 定及說明,相對人應予解散並進行清算,而由清算人為公司負責人,自無再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選任臨時管理人之必要,故聲請人聲請選任 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熊志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書記官 劉則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