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4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聲報清算完結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11 月 30 日
- 當事人張文潭即協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43號 聲 請 人 張文潭即協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上列聲請人聲報協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清算完結之聲報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協裕貿易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裕公司)雖經本院以民國96年3月22日北院錦民中95年度司字第459號函准予清算完結,但又發現尚有東方育樂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會員球證資格權利3件,價值共約新臺幣8,000,000元。協裕公司於111年8月20日召開臨時股東會,決議推派聲請人張文潭為清算人,辦理將上揭權利轉讓後依持股比例分配予原股東事宜。今聲請人已於111年8月22日執行清算完結,爰提出相關事證,向本院聲請准為清算完結之聲報等語。 二、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之裁判,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獨任法官以裁定行之。公司法所定清算完結之聲報,應以書面為之,並附具下列文件:一、結算表冊經股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二、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 、第36條第1項、第180條定有明文。又公司清算人向法院所為清算完結之聲報,係屬非訟事件法第180條所列之商事非 訟事件,清算人是否合法聲報,應適用非訟事件法第32條第1項之規定,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從非訟 程序作形式審查,倘其聲報欠缺法定要件而可以補正者,法院自應限期命其補正,不應逕予駁回(臺灣高等法院98年非抗字第83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清算人就任後,應即檢查公司財產情形,造具財務報表及財產目錄,送經監察人審查,提請股東會承認後,並即報法院。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清算完結時,清算人應於15日內,造具清算期內收支表、損益表、連同各項簿冊,送經監察人審查,並提請股東會承認。第83條至第86條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4條第1項、第326條第1項、第330條本文、第331條第1項、第334條亦有規定。又向法院所為清 算完結之聲報,在性質上屬非訟事件,僅屬備案性質,法院准予備查,並無實質上之確定力,公司是否清算完結,仍應視其已否完成「合法清算」而定。所謂清算完結係指清算人就清算程序中應為之清算事務,實質全部辦理完竣而言,而不以法院之備案為依據(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621號裁 定意旨參照)。是清算人應依法出具上揭法定文件,由法院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證據(例如:函詢稅捐機關,確認清算公司是否完納稅捐),進而完成形式審查,倘法院認不符清算完結之聲報要件且得補正者,應先命清算人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始得以裁定駁回清算完結之聲報,由清算人繼續完成清算事務。 三、經查,聲請人向本院聲報協裕公司於111年8月22日清算完結等語(本院卷第11頁),雖提出本院96年3月22日北院錦民中95年司字第459號清算完結准予備查函(下稱96年3月22日清 算完結備查函)、111年8月20日選任聲請人為清算人之臨時股東會會議紀錄、股東名冊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19、21頁),惟仍欠缺非訟事件法第180條所定之「結算表冊經股 東承認之證明或清算期內之收支表、損益表經股東會承認之證明」、「經依規定以公告催告申報債權及已通知債權人之證明」等文件。依上揭說明,本院以112年9月4日北院忠民 中112年度司字第43號函,限期命聲請人補正「本次」清算 人就任同意書、清算人所造具之清算期間收支表、損益表、清算後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監察人審查暨股東會承認前述簿冊之證明文件、依所得稅法第75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4條辦理之清算所得申報書、賸餘財產分配表等文件,並曉示得參考司法院「如何辦理公司解散後之清算聲報」網頁資料後(本院卷第29至33、73頁),聲請人以112年9月26日民事陳報狀補正清算人就任同意書、其造具之111年8月20日至112年9月15日期間收支表、112年9月15日財產目錄等件,惟就有關上揭會員資格財產變價分配之清算事項,尚未提出清算人就任後、111年8月22日清算完結前之相關監察人審查暨股東會承認簿冊之證明文件、依所得稅法第75條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64條辦理之清算所得申報書、賸餘財產分配表等件(本院卷第35至71頁)。揆諸前揭說明,相關程序及文件既未完備,尚難認聲請人主張其於111年8月22日已執行完竣清算人應為之清算職務等語為有據。是聲請人聲報清算完結,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其應繼續完成上揭未辦清算事務之程序及備齊文件後,始得再次聲報,附予說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36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書記官 宇美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