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44號
- 聲請人
-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 法定代理人
-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禾瑞國際策略有限公司間請求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聲請費新臺幣壹仟元,並具狀補正如附件所示事項。
理由
一、按非訟事件法第13條、第14條、第15條及第17條規定之費用,關係人未預納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 ,應駁回其聲請或抗告。第20條及前項以外之費用,聲請人未預納者,法院得拒絕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準此,依非訟事件法第177條規定聲請選派清算人應支付報酬,本院即有依法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如聲請人拒絕預納,法院自得拒絕其聲請而予以駁回。又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聲請選派相對人禾瑞國際策略有限公司清算人,未據繳納聲請費,而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係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應徵收聲請費用新臺幣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30條之1之規定,定相當期間命聲請人補繳,並補正如附件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又本院如審酌相對人清算事務之進行,需委任專業人士(律師、會計師等)為之,依法應給付報酬,有命聲請人預納之必要,若聲請人拒絕預納報酬,縱已補正如附件所示之其他各項,法院仍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其聲請,併此敘明。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第30條之1規定,裁定如主文。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一、請提出相對人公司遭命令解散當年度及前一年度全國財產稅
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到院,並就其財產
狀況能否支應清算程序費用一節,表示意見。
二、請具狀陳報倘相對人公司名下無可供即時換價之財產,聲請人是否願預納清算人之報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