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吳蓮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44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禾瑞國際策略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禾瑞國際策略有限公司前經主管機關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廢止登記在案,因相對人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未申報經核定補徵本稅新臺幣(下同)41萬4196元、怠報金9萬元,及108、109年度未分配盈餘未申報 經核定補徵本稅各1萬9176元、9萬876元、怠報金各4500元 、1萬8175元,惟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吳瑞宸已於110年1 月15日死亡,相對人公司章程未定清算人,亦無其他股東可為清算人,致行政文書無從送達,爰依法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等語。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前開規定於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第26條之1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無限公司之規定,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79條、第81條亦有明定。 次則,清算人之職務,係為了結現務、收取債權、清償債務、分派盈餘或虧損及分派賸餘財產;而清算人執行前項職務,有代表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一切行為之權,觀之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4條第1項、第2項本文規定即明。又清 算人於執行清算事務之範圍內,除公司法清算節有規定外,其權利義務與董事同;公司與董事間之關係,除公司法另有規定外,依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97條、民法第547條並有明文。是以,法院選派清算人時,不惟應審酌清算人是否具處理公司事務之專業智識能力、對公司事務是否熟稔,俾免損及股東權益、經濟秩序外,尚應審酌清算公司是否尚有資產,足以支付清算期間清算人報酬等各項清算費用或墊付之費用。而倘清算公司已無資產,選派清算人將徒增清算公司之負債,顯無實益,即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為稅捐稽徵之主管機關,相對人業經臺北市商業處於111年10月18日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51900號函廢止登記等事實,有聲請人提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109年度營 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未申報核定通知書、108、109年度未分配盈餘未申報核定通知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及臺北市商業處函等件附卷可稽,應堪認定。 ㈡又相對人唯一董事吳瑞宸已於110年1月15日死亡,而相對人之公司章程未定清算人,亦無其他股東可為清算人等節,有聲請人提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相對人之公司章程及本院索引卡查詢等件可考,故相對人現已無清算人可執行清算事務,而聲請人為稅捐稽徵之主管機關,為處理相對人稅捐上未結事務,本於相對人之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選派清算人,於法固非無據;惟相對人名下僅有第三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平分行活期存款7萬8853元,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3月20日函暨往來資料存卷可憑,顯然已不足以清償前開欠稅,堪認相對人無資力支付清算人之報酬甚明,另聲請人亦未表明願墊付清算人報酬,是聲請人聲請選派會計師或律師等專業人員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實徒增相對人之負債,顯無實益,故本件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九庭 法 官 翁偉玲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王曉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