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4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3 年 02 月 16 日
- 法官余沛潔
- 法定代理人魏德聖、郭台強
- 原告果子電影有限公司法人
- 被告中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45號 聲 請 人 果子電影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魏德聖 共 同 代 理 人 黃秀蘭律師 相 對 人 中影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台強 代 理 人 楊文山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果子電影有限公司(下稱果子公司)為相對人之股東,依果子公司與中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影公司)於民國100年1月25日簽立之投資設立公司契約書(下稱系爭投資契約),及100年9月27日相對人變更登記表可見,果子公司持有相對人1,500萬股乙種特別股(下稱 系爭乙種特別股)及200萬股普通股(下稱系爭普通股,下 與系爭乙種特別股合稱系爭股份),共計持有1,700萬股, 且聲請人魏德聖為果子公司指派之法人股東代表,自均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然相對人並未於101年12月18日召開股東會(下稱系爭股東會 )、特別股股東會(下稱系爭特別股股東會)及董事會(下稱系爭董事會,下與系爭股東會、系爭特別股股東會合稱系爭會議),且系爭董事會簽到簿、委託書均為偽造,顯見系爭會議具有重大瑕疵,且相對人亦未通知聲請人出席系爭股東會、系爭特別股股東會,聲請人更未曾出席系爭股東會、系爭特別股股東會,詎系爭股東會、系爭特別股股東會之會議紀錄均載有聲請人之簽名,亦見系爭股東會、系爭特別股股東會會議紀錄均屬偽造,退步言之,代表果子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系爭特別股股東會之黃志明為相對人監察人,故黃志明斯時自不得代表身為相對人法人董事之果子公司出席系爭股東會、系爭特別股股東會行使股東權,且林坤煌收3 名法人股東委託出席系爭股東會,顯然依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規定,系爭股東會並無從表決通過任何決議,足徵系爭股東會、系爭特別股股東會決議效力顯有瑕疵。又相對人竟在系爭股東會決議以新臺幣(下同)1元收回系爭乙種特別股 ,該價金與相對人101年7月以每股10元為對價收回乙種特別股750萬股之交易顯不相當,且自相對人營業報告書可見電 影《賽德克‧巴萊》(下稱系爭電影)之淨利高達6億0,500萬 元,遠高於相對人101年12月18日資產負債表所載普通股股 本3億9,500萬元,且相對人101年12月18日資產負債表所載 系爭電影攤銷成本費用核屬超額攤銷,倘加上前述超額攤銷費用,相對人公司淨值即無低於普通股淨值,綜上,已可認相對人淨值顯未低於其普通股股本,而與章程所定之收回條件不符,相對人自不得收回系爭乙種特別股,又,相對人於收回系爭乙種特別股前後均未告知魏德聖收回之詳細內容,相對人上開行為顯然侵害果子公司股東權益甚明。再者,果子公司擔任相對人股東多年,相對人均未提供相對人股東名簿、股權登記文件、股東會會議記錄及財產表冊等資料,且相對人所獲補助金、歷年銷售收入均不菲,竟從未分配甚或結算系爭電影之收支,補助金更未列在相對人所提出投資報告所載收入欄位,顯有查明款項流向之必要,更甚者,果子公司於112年4月17日至相對人查閱帳務資料,相對人僅備置公司登記資料及電影合約文件供果子公司查核,且禁止果子公司就上開文件為抄錄攝影,可見相對人之帳務、股權登記及股利分配確存有諸多疑義,末者,相對人於103年9月至000年0月00日間將其所有第一商業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一銀帳戶)共計1億4,041萬1,513元之資金全數匯出,顯有掏空公司而損及聲請人權益之虞,甚而影響相對人未來之營運,聲請人亦須取得相對人資料以證相對人虛構債務等違法行為屬實,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選派會計師為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100年9月1 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如附表所示之業務帳目、財產情 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系爭投資契約所涉標的為本色電影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本色公司)之股份,與本件相對人股份無涉,且系爭投資契約僅為債權契約,果子公司無從因系爭投資契約約定以系爭電影製作成本取得相對人股權,故本件不得以系爭投資契約作為認定果子公司持有相對人股份數目之依據甚明。又果子公司僅曾出資取得之系爭股份,惟系爭乙種特別股已於101年12月18日遭相對人收回,而系爭普通股亦於104年6月26日遭果子公司轉讓予鑫鴻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鑫鴻公司),是聲請人均未持有相對人任何股份,已不符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之聲請要件。另,相對人章程所定收回乙種特別股及甲種特別股要件本就有別,況且,系爭乙種特別股收回條件既經果子公司出席之系爭特別股股東會決議通過,系爭股東會、系爭董事會均無違法之處,則系爭乙種特別股實係果子公司在符合上開收回條件之情形下出具同意書表明同意相對人收回,且依101年12月18日系爭電影結案簽 證查核報告書可知,相對人當時虧損2億2,638萬8,384元, 該查核報告書並經稅務機關認可核定,顯見相對人普通股淨值確僅為8.066元,益徵相對人收回系爭乙種特別股,合於 章程所定條件,且程序上並無瑕疵存在。再者,相對人已將107年至111年止各年度系爭電影收支提供鑫鴻公司,該公司亦於112年2月23日檢附系爭電影收支明細發函予果子公司,相對人亦已於112年4月17日至相對人處查核相對人100年至111年度財務報告暨會計師查核報告、相對人成立迄今之公司變更登記事項、101年至106間帳務傳票及存摺,亦見相對人確有提供財務報表或結算收益資料予果子公司閱覽,且聲請人均未檢附事證敘明查核必要性、關聯性何在,綜上,足認本件聲請人聲請並無必要性等語,資為抗辯。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修正後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考諸其立法及修法意旨,乃在於防止少數股東濫用此一權利,動輒查帳,影響公司正常營運,且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故於股東持股達一定期間及股數之限制要件下,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內容並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為限,可見已就行使檢查權對公司經營所造成之影響,與少數股東權益之保障間,加以斟酌衡量,賦予符合一定條件之股東得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利,並藉由外部專業第三人稽核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因此,聲請人如具備上開股東身分,並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亦非濫用權利,恣意擾亂公司正常營運,既已符合聲請法院選派公司檢查人之要件,相對人即有容忍檢查之義務,法院自應准許之。次按非訟事件,應依非訟事件程序處理,法院僅須形式上審查是否符合非訟事件程序上之要件,無需為實體上之審查,倘利害關係人對實體事項有所爭執,應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非訟事件法院不得於該非訟事件程序中為實體上之審查及裁判(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均不具聲請選派檢查人之股東資格: ⒈果子公司於100年9月27日至000年0月00日間曾持有系爭股份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此尚無從認定聲請人於本件聲請即112年5月9日時仍持有系爭股份,合先敘明 。 ⒉就果子公司是否為相對人股東一節,相對人則抗辯:果子公司雖於100年間曾持有系爭股份,惟系爭乙種特別股業於101年12月18日遭相對人收回,系爭普通股則於104年6月26日經果子公司轉讓予鑫鴻公司,已非相對人股東等語,業據其提出相對人股東名冊(下稱系爭股東名冊)(見本院卷第373 頁)為證,相對人雖否認系爭股東名冊形式上真正,然系爭股東名冊所載歷次股權變動情形,均與本院依職權調得之相對人公司卷宗所載股份異動登記時點吻合,可見系爭股東名冊記載尚非不可採信。再參以卷附股權買賣暨轉讓契約書(下稱系爭轉讓契約書)(見本院卷第57頁),亦見聲請人曾與鑫鴻公司於104年6月26日就系爭普通股成立轉讓契約,聲請人雖另否認系爭轉讓契約書之形式上真正,然細繹聲請人之主張(見本院卷第434頁),實未否認聲請人與鑫鴻公司 曾簽立系爭轉讓契約書一節,而係主張系爭轉讓契約書所載股份轉讓為聲請人受相對人詐欺所為,可認聲請人係就系爭轉讓契約書之實質真正而為否認,然就系爭轉讓契約書是否為聲請人受詐欺所簽立,核屬實體事項之爭執,本院並無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予以審查,從而,系爭轉讓契約書自得作為本件判斷依據,則系爭轉讓契約書所載系爭普通股轉讓時間、股數及對象,亦同與系爭股東名冊互核相符,職此,自形式上觀之,堪信相對人所提出之系爭股東名冊為真正,是聲請人泛稱:否認系爭股東名冊形式上真正等語,自難採憑。則依系爭股東名冊所載,果子公司於104年6月26日已非相對人股東,足認相對人上開辯解,洵屬有據。 ⒊聲請人雖主張:收回系爭乙種特別股之系爭會議並未實際召開,並存在監察人代理董事、得行使表決權無法通過決議等瑕疵,且系爭電影之成本遭超額攤銷,故本件並未達收回系爭乙種特別股之條件等語,然查,就上開系爭乙種特別股收回乙節,業據相對人提出臺北市政府102年1月9日府產業商 字第10280138900號函附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 見本院卷第119至125頁)、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相對人101年12月18日減資明細表、第一商業銀行存款存根聯、 相對人101年12月18日資產負債表(見本院卷第157至163頁 )為憑,可見系爭乙種特別股業經系爭股東會、系爭特別股股東會、系爭董事會決議收回並註銷,主管機關亦於102年1月9日就上開股權變動為變更登記,堪信系爭會議均已實際 召開,且審酌聲請人所主張之系爭會議其他瑕疵,就黃志明身為監察人部分,此實僅限制黃志明不得代替果子公司執行董事職務,核與其代理果子公司在系爭股東會、系爭特別股股東會行使股東權利無涉,另就林坤煌代理3名法人股東召 開系爭股東會部分,揆諸公司法第177條第2項係規定於1人 同時受2人以上股東委託,其代理之表決權超過已發行股份 總表決權3%時,就超過之表決權不予計算,則不得行使表決 權之股數仍應算入公司法第174條前段規定之已發行股份總 數及已出席股份總數,僅不得計入表決權數,難認系爭股東會因而無法表決,進而無法通過任何決議。再者,觀諸卷附系爭股東會議事錄(見本院卷第283至284頁)、指派書(見本院卷第297至299頁),可見系爭股東會尚有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下稱系爭專戶)派員出席,苟如聲請人所述,系爭股東會並未實際召開,則系爭專戶同為相對人股東,又豈會自101年12月18日召開迄今均無異議?末就 聲請人主張之超額攤銷一節,本院審酌相對人101年12月18 日資產負債表,業經會計師查核一節,有卷附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相對人101年12月18日資產負債表、同日減資 明細表(見本院卷第215至217頁)附卷為憑,則相對人上開資產負債表既經會計師查核確認無訛,可認相對人斯時確已該當收回系爭乙種特別股之條件,從而,本院依卷內事證形式上審查,堪認系爭會議確曾實際召開,且相對人收回系爭乙種特別股適法,至聲請人所執前開主張,甚或攤銷方式妥適與否,核屬實體上之爭執,依前開說明,應另以訴訟程序解決,要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綜上,應認相對人抗辯:果子公司所持有之系爭乙種特別股已於102年1月9日遭相 對人收回等語,尚可採取。 ⒋聲請人另主張:系爭轉讓契約書為聲請人遭相對人詐欺所簽立等語,然系爭轉讓契約書為兩造所簽立,已如前述,可見果子公司業因系爭轉讓契約書轉讓系爭普通股,惟就果子公司因受相對人詐欺而轉讓系爭普通股,且果子公司業已行使撤銷權等情,本院遍尋卷內事證,均未見聲請人舉證以實其說,可認系爭普通股轉讓仍屬有效。從而,揆諸前開見解及說明,果子公司經本院就卷內事證為形式上審查確於本件聲請時非相對人股東,其所稱詐欺等主張,應係爭執實體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本無從於本件非訟事件程序中予以審查,而應由聲請人另循民事訴訟程序訴請法院為實體上之裁判,以謀解決。是果子公司既非相對人股東,自不得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行使股東權利,聲請人前開主張,本院礙難採憑為有利於果子公司之認定。 ⒌聲請人復主張:魏德聖為果子公司在相對人之法人股東代表,果子公司持有系爭股份,故魏德聖亦屬相對人股東等語,然魏德聖得以代表果子公司行使股東權利,與魏德聖是否為相對人股東,實屬二事,自無從以魏德聖得在相對人為果子公司行使股東權一節,率論魏德聖具有相對人股東身分,是聲請人此部分主張,實有誤會,顯無足採。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未提出其他事證釋明聲請人於為本件聲請時,均為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相對人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從而,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不符,自不能准許。從而,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6 日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編號 檢查項目 ㈠ 自民國100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各年度明細分類帳、傳票及後附之原始憑證(發票收據、合約、invoice);財務報表(損益表、資產負債表、股東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 ㈡ 自100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相對人各年度股東會議及董事會議記錄、股東名冊、盈餘分配及盈虧撥補表。 ㈢ 相對人101年12月18日以1元收回果子公司1500萬股乙種特別股之下列文件: ⒈相關傳票及憑證。 ⒉銀行存摺記錄。 ⒊會議記錄。 ⒋股東會召開通知書。 ⒌減資收回特別股之會計師資本額查核報告書。 ⒍收回價格價值認定之依據文件。 ㈣ 電影《賽德克‧巴萊》自100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每年每月戲院上映票房、授權發行等收入明細表、銀行存入對帳表。 ㈤ 電影《賽德克‧巴萊》自發行日即100年9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收支結算盈虧財務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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