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6 月 28 日
- 當事人財政部北區國稅局、蔡碧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50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蔡碧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和慕股份有限公司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不能依前項之規定定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2條分別定有明文。故股份有限公司必 於全體董事不能擔任或公司章程未訂定或股東會未另選清算人時,法院始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396號判決要旨參照)。又法院選派之清算人報酬,由公司負擔,其金額由法院徵詢董事及監察人意見後酌定之,為非訟事件法第177條準用第174條所明定。此由法院酌定選派清算人之報酬金額,乃清算人因執行清算職務,提出勞務給付而取得之對價,與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3所示為訴訟費用之一部、由法院核定及得命當事人預納之鑑定人報酬性質相當,應屬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非訟 事件費用。是公司若已無財產可供給付清算人報酬,因清算人未預收報酬即無法進行清算事務,法院亦應命聲請人墊繳。惟倘聲請人不願意墊繳,先前所為選派程序即無從執行,徒增法院業務負擔;而如要求由法院墊付清算人報酬,則因將來無法透過強制執行追回代墊費用,亦將造成法院額外負擔,法院自得依非訟事件法第26條第2項規定,於聲請人不 預納清算人報酬時,逕以裁定駁回其聲請(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5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43號法律問題研討 結果及審查意見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迄至民國112年5月13日止,尚有110 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暨營業稅計新臺幣(下同)7萬2,445元未繳納,惟其業經新北市政府於112年4月26日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95421號函命令解散在案,依法應行清算,且章程或股東會均未規定或選任清算人,即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然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兼董事長潘介皓已辭任上開職務,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94號判決其與相對人間之董事及 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10年4月28日起不存在,即無人可對外代表相對人處理一切事務,致前揭稅額繳款書無法送達及徵收稅款。為合法送達稅捐稽徵文書及確保租稅債權,爰依公司法第322條第2項規定,以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又相對人之監察人王立璿及股東林亮分別持有其股份40%及30%,熟稔相對人所營經濟活動及業務狀況,堪認具 備相當經驗,有處理相對人未了結事務之智識及能力,足以勝任清算人職務,故請選派王立璿及或林亮為相對人之清算人。復因聲請人礙於公務機關預算有限,無力支應清算人報酬,當依公司法第325條第2項規定,由相對人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 三、經查: ㈠相對人係一股份有限公司,前於112年4月26日經主管機關新北市政府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95421號函命令解散在案,且公司章程就選任清算人事宜並無規定,股東會亦未另行選任清算人向法院呈報,此觀卷附相對人之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及公司章程、新北市政府112年4月26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28095421號函、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本院112年5月9日北院忠民科宜字第1120002051號函等件甚明 (見本院卷第17至28、63至64頁),依首揭公司法第24條及第322條第1項前段規定,相對人即應行清算,並以董事為清算人。惟相對人之唯一董事兼董事長潘介皓已向相對人辭任上開職務,並經本院以110年度訴字第4994號判決其與相對 人間之董事及董事長委任關係自110年4月28日起不存在,有相對人股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之董事名單、本院110年度 訴字第4994號判決及新北市政府111年2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18008187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33至37、70頁),堪認相對人已無董事可處理清算事務。又觀聲請人之欠稅查詢情形表所載內容,相對人迄今尚欠110年度營利事業 所得稅暨營業稅計新臺幣7萬2,445元(見本院卷第15頁),則聲請人為該筆稅款之稅捐機關,本於利害關係人身分,聲請為相對人選派清算人,於法並無不合。 ㈡聲請人固表示相對人之監察人王立璿及股東林亮可擔任其清算人,惟本院審酌公司之清算涉及會計、稅務等相關事項,宜委由具會計師或律師資格之專業人士處理,故仍應以會計師或律師為選派對象。而如前所述,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方能進行清算事務;且該報酬屬非訟事件費用之一部,依法應由公司負擔或命聲請人預納。然依聲請人於112年6月9 日所查調之相對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及111年 度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71至72頁),相對人名下已無任何財產,111年度之所得亦僅有27元,顯不足以支應 清算人報酬,故有命聲請人墊繳之必要。然經本院以裁定命聲請人表明其是否願預納清算人報酬後,聲請人於112年6月15日以北區國稅徵資字第1120007671號函檢送陳報狀表示應由相對人現存財產中儘先給付,其礙於公務機關預算有限,無力支應清算人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55至59頁),堪認聲請人已拒絕預納應由其墊繳之清算人報酬,本院自難准許其聲請,應逕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8 日書記官 張惠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