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5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31 日
- 當事人池家瑋、大馬勝光有限公司、池雪麗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53號 聲 請 人 池家瑋 相 對 人 大馬勝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池雪麗 代 理 人 邱翊森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池雪麗共同出資新臺幣(下同)25萬元成立相對人,以經營馬來西亞料理餐飲為業,由池雪麗負責經營並擔任法定代理人,惟相對人自成立以來,從未提供公司報表、營業稅申報書及帳戶往來明細予聲請人確認,亦未發放股東分紅予聲請人,聲請人數次以口頭要求開股東會、看帳及分紅,屢遭拖延,聲請人對公司營運狀況一無所知。池雪麗卻陸續在外成立其他公司亦同樣販售馬來西亞料理,涉及違反競業禁止義務,聲請人遂發函相對人,要求相對人提供公司報表及公司帳戶存摺予聲請人確認,然池麗雪僅回函表示已將相關文件準備妥當,卻要求聲請人提供其他聲請人與池雪麗合資之公司資料互相交換,拒絕協助聲請人行使股東查閱公司業務及財務報表之權利,聲請人自有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聲請選派檢查人檢查相對人自民國108年11月27日至提出本件聲請之日之公司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營業 稅申報書、盈餘分配表、現金流量表、股東權益變動表及公司帳戶往來明細以供檢查。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收受聲請人函文時,已回覆表示可配合提供聲請人查閱,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與聲請人為姊弟關係,兩人合資設立三間公司,股份雙方各為50%。相 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110年間發現聲請人經營公司有帳務不 清、漏開發票、將員工薪資高薪低報等多項違反法規情事,多次勸告未果,聲請人心生不滿,將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解雇,池雪麗遂對聲請人提起民事確認僱傭關係訴訟並索討積欠薪資,已經本院判決確認聲請人非法解任及欠薪,池雪麗並對聲請人提出刑事訴訟,現由檢察官偵辦中,相對人收受聲請人存證信函要求查帳時,已函覆願提供資料,亦同時請聲請人提出另兩家公司之帳冊資料,相對人帳務資料均委由記帳業者處理,並無隱匿或拒絕聲請人查閱之事,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僅係干擾、恫嚇相對人法定代理人所進行之其他訴訟案件,又無競業禁止之情,聲請人之指摘並非事實,本件並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請駁回本件聲請。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 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條文雖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章,惟依公司法第110條第3項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而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本件聲請人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係以相對人未提供公司報表、營業稅申報書及帳戶往來明細供確認為理由,惟查,相對人已陳明願提供資料供聲請人查閱核對,相對人帳務資料委由記帳業者處理,並無隱匿或拒絕聲請人查閱之事等情,並經相對人之代理人於本院調查時當庭陳述明確,相對人之代理人並同意聲請人前往記帳業者查閱相對人報表及帳冊資料,本院並應聲請人要求發函請記帳業者配合,有書函可憑,相對人並無隱匿之情,並同意聲請人查閱,聲請人亦能從記帳業者處查閱相對人報表及帳冊,本件自無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本件聲請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正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書記官 翁挺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