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08 日
- 當事人黃亞麗、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59號 聲 請 人 黃亞麗 相 對 人 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臨時管理人 方鳴濤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第三人邱康寧製作不實文件,偽稱聲請人將所持有相對人公司之股權10萬股轉讓予邱康寧、相對人公司於民國93年12月16日召開臨時股東會及董事會、改選邱康寧為相對人公司之董事長、更改相對人公司名稱為新采國際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釆公司)及將公司遷移他址,並向臺北市政府辦理公司變更登記。經聲請人提出告訴,經本院以97年訴字第650號判決判處邱康寧有期徒刑6年6月,臺北市政府並撤銷上 開臨時股東會等。邱康寧為順利掌控新采公司,於99年3月26日以不實之新釆公司股東會及董事會會議記錄,申請變更 董事為竺天翔、謝建新、陳誠德及監察人為謝素関(下合稱 竺天翔等人)。第三人國寶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寶人壽公司)以該股東會決議係由無召集權人召開及決議違反 法令章程,訴請確認該股東會決議無效及聲請假處分,經本院100年度全字第700號裁定禁止竺天翔等人行使新采公司之董監事職權,並選任陳國雄律師為新采公司之臨時管理人。㈡嗣邱康寧經刑事判決確定涉犯偽造文書罪,經臺北市政府於1 03年9月18日撤銷邱康寧執不實文書所為公司變更登記,回 復公司名稱為數位瑞崎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為周再發、董事為楊美萍與陳錦萱、監察人為聲請人(下合稱周再發 等人)。聲請人以董事會非不能行使職權,聲請解任陳國雄 律師之臨時管理人職務,於104年1月19日經本院104年度抗 字第31號裁定解任陳國雄律師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但陳國雄律師未移交公司職務予相對人公司之董監事即周再發等人,邱康寧反於104年以第三人廖璋文、林清順、林溪章及游世 翔(下合稱廖璋文等人)對周再發等人提起確認委任關係存否之訴,並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經本院以104年度全字第40號裁定准予供擔保禁止周再發等人行使董監事職權,另為 相對人公司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經本院於105年6月24日以105年度司字第31號裁定(下稱系爭裁定)選任方鳴濤律師為 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㈢第三人成霖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成霖公司)、廖璋文等人或傑克米亞有限公司(下稱傑克米亞公司)與相對人公司間股東等關係存否事件,成霖公司、廖璋文等人或傑克米亞公司均委任李逸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其與相對人公司間為對立關係。又聲請人與相對人公司間確認股東會不存在及股東關係存否等訴訟,方鳴濤律師身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又委任李逸文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角色混淆對立,其已不適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而聲請人身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就方鳴濤律師上開不當行為足致公司受有損害,不適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爰聲請准予解任方鳴濤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臨時管理人 之代行董事職權,並不因董事嗣後得行使職權,而當然消滅;倘已無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必要時,得由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聲請法院斟酌情事解任臨時管理人,茍非經法院裁定解任臨時管理人,即不得不認為臨時管理人與法人間之委任關係仍屬存在。而所謂利害關係人,應指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乙事有利害關係之人而言,例如:公司之債權人或股東。 三、經查,方鳴濤律師於105年6月24日經本院以系爭裁定選任為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業經本院調取該選任臨時管理人案卷核閱無誤。本件聲請人固以系爭裁定選任之方鳴濤律師擔任相對人公司之臨時管理人職務,其就任後有不當行為而不適合繼續擔任臨時管理人,而聲請人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兼監察人,為此聲請解任方鳴濤律師之臨時管理人職務云云,惟聲請人訴請確認其對相對人公司之股東權存在等,經本院104年度訴字第2713號判決聲請人敗訴,聲請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上字第18號駁回上訴確定, 聲請人又提起再審之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再易字第82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應認聲請人非為相對人公司之股東 。又成霖公司訴請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與不存在事件(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04號),現仍在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更二字第2號審理中,另廖璋文等人訴請確認聲請人對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與不存在事件(即本院104年度訴字第505號)外,復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0號裁定命廖璋文等人供擔 保後,禁止聲請人在本案訴訟確定終結前,行使其在相對人公司之監察人職權,且本案訴訟尚在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 上更一字第155號審理中,則聲請人業經禁止行使其在相對 人公司之監察人職權,且未經終局判決確定其與相對人公司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存在等節,有公司變更登記表、本院104年度全字第40號裁定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徵(本院卷第38頁、第75至83頁、第119頁),是以,自難謂聲請人有因相對人公司受損害,致其現存之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影響。再者,類此公司經營權紛爭,其法律關係尚待訴訟予以實體上判定,究非解任公司臨時管理人所得以解決,且為求公司經營穩定及社會經濟秩序維護,自不宜過度擴張解釋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所謂之利害關係人,則聲請人非為相對人 公司之利害關係人,故聲請人聲請解任其臨時管理人職務,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95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瑋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一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書記官 巫玉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