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1 月 31 日
- 當事人黃鼎鈞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6號 聲 請 人 黃鼎鈞 上列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勁賀國際有限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黃鼎鈞(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為相對人勁賀國際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之臨時管理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勁賀國際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1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 董事3人,應經3分之2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 東中選任之;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1人以 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及董事會之職權,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前段、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前段分 別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故增訂該條規定,俾符實際。是公司法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規定,須於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須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符合選任臨時管理人之要件。又公司或法人臨時管理人之選任,係以保障公司或法人不因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抑或全部董事均無法行使職權而有遭受損害之虞所由設,其選任自應以公司或法人之最佳利益為考量(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477 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黃炳遠為相對人勁賀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勁賀公司)之唯一股東、董事暨負責人,勁賀公司由其一人出資,黃炳遠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過世,聲請人及第 三人黃品瑄、黃品馨為其法定繼承人,迄今尚不及完成繼承登記之辦理,致勁賀公司無法依股東會決議選任董事,其等3人已於同年12月8日協議推舉聲請人擔任勁賀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且因黃炳遠猝然逝世,勁賀公司無人處理業務,致與勁賀公司簽約之48家公司、企業社無法進行111年11、12月 以後之磁磚銷貨對帳結餘,亟需臨時管理人代為行使職權,否則將面臨違約之鉅大賠償壓力。聲請人學歷為大學畢業,並出國留學學習第二外語專長,且於留學歸國後即跟隨黃炳遠學習勁賀公司相關處理方式,對公司業務熟稔,嗣於111 年3月起升任勁賀公司副總經理乙職,有管理公司之能力與 經驗處理勁賀公司上開急切事項。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聲請人擔任勁賀公司臨 時管理人等語。 三、經查: (一)相對人經主管機關臺北市政府核准設立登記,資本總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萬元,股東僅為黃炳遠1人,並僅設黃炳 遠擔任勁賀公司之董事,嗣黃炳遠於111年10月18日死亡, 其全部法定繼承人為子女即聲請人、黃品瑄、黃品馨3人等 節,有黃炳遠死亡證明書、戶籍謄本(現戶全部)、繼承系統表、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11至17、409至412頁),是勁賀公司之董事黃炳遠因死亡不能行使職權,現無董事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而聲請人則為勁賀公司之利害關係人之事實,殊無疑義。 (二)次查聲請人主張勁賀公司與鑫鎧棋建材有限公司等48家廠商簽約,該48家廠商開立交付簽約支票予勁賀公司,勁賀公司應與之辦理銷貨對帳結餘,而111年11、12月以後之銷貨對 帳事宜均尚未辦理等情,業據其提出該48家廠商簽約門市合約書、支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9至389頁),足認因勁 賀公司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受有損害之虞,並影響股東權益。是於黃炳遠之法定繼承人完成繼承登記之辦理,並另行選任董事執行職務前,為免相對人因無董事行使職權影響公司業務運作而受損害,自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職權之必要,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 項所定要件相符。 (三)本院審酌聲請人為黃炳遠之長子,與其餘繼承人黃品瑄、黃品馨共同繼承黃炳遠之勁賀公司股權,其曾就讀臺北市立大學畢業,嗣於勁賀公司任職桃園區業務專員,並於111年3月25日起擔任勁賀公司副總經理處理公司業務等情,有聲請人大學畢業證書、勁賀公司扣繳憑單、簽呈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99至407頁),堪信聲請人對勁賀公司業務狀況應有相當瞭解,並有智識能力、經驗處理勁賀公司之事務,且有意願擔任勁賀公司臨時管理人,而黃品瑄、黃品馨等繼承人亦同意由黃鼎鈞擔任勁賀公司臨時管理人,有渠等協議書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97頁)。從而,由聲請人擔任勁賀公司 臨時管理人,應屬允當,其本件聲請應予准許,爰依首開規定選任聲請人為勁賀公司之臨時管理人。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1 日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楊承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