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6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解任檢查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6 日
- 當事人羽年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杜冠鋐、施靜雯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64號 聲 請 人 羽年醫務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杜冠鋐 相 對 人 施靜雯 上列聲請人聲請解任檢查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繼續六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之股東,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上開規定於有限公司準用之,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第11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足知具備法定要件之少數股東始得依該條項規定聲請選派檢查人,公司本身並無選任權或聲請選任權。而揆諸其修正之立法理由:「為強化公司治理、投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 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是此項少數股東檢查權,係為強化股東保護機制及提高其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送之能力,藉由與董監事無關之檢查人,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補強監察人監督之不足,以保障股東之權益。準此,少數股東檢查權之行使,事實上即係透過少數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之權限予以落實,是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僅限少數股東,始得為之,受檢查之客體即公司本身不得主張此一權利,要屬當然。又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固僅就檢查人之選派予以規範,惟檢查人進行公司業務等檢查時,如有難於勝任之情事發生,基於檢查人係為踐行少數股東檢查權而存在之法理,自應賦予原聲請之少數股東得聲請法院解任檢查人之權限,而此亦非受檢查公司得以主張。另對於法院選派或解任公司清算人、檢查人之裁定,不得聲明不服,非訟事件法第175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本院前依相對人之聲請,裁定選派謝一震會計師為聲請人公司之檢查人,惟兩造現已和解,故無選派檢查人檢查公司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要,聲請人爰撤回其選派檢查人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選派聲請人之檢查人,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31日以111年度司字第201號裁定選派謝一震會計師為聲請人之檢查人確定等情,業據本院依職權審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相對人始為原聲請選派檢查人事件之少數股東,聲請人則為受檢查之公司,參諸上開說明,聲請法院解任檢查人之權限僅原聲請之少數股東所享有,非受檢之聲請人所得主張。至聲請人雖稱兩造已達成和解,相對人復已撤回聲請選任檢查人云云,惟聲請人並無聲請解任檢查人之權利,已如前述,縱該選派檢查人事件業經相對人撤回,仍無礙前揭認定。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請求解任謝一震會計師之職務,於法自屬未洽,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6 日書記官 廖健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