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任臨時管理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7 月 25 日
- 當事人經濟部、王美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68號 聲 請 人 經濟部 法定代理人 王美花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香港商艾迪米斯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先為聲明聲請臨時管理人,備位聲明聲請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香港商艾迪米斯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未繳回經濟部商業服務業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之艱困事業營業衝擊補貼款新臺幣44萬元,已於民國111年8月26日依法移送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屬執行,但香港商艾迪米斯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代表人林育輝於112年6月13日具狀陳報業於112年4月13日以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89號判決 其與香港商艾迪米斯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故該公司無人可外代表該公司,致行政程序無從進行,爰以利害關係人之身分,先為聲明聲請臨時管理人,備位聲明聲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固定有明文,惟揆 諸其立法理由謂:「按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等語,是公司法增訂選任臨時管理人需在公司董事因事實(死亡)或法律(辭職或當然解任)之因素致無法召開董事會,或公司董事全體或大部分遭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而剩餘董事消極不行使職權等影響公司業務運作嚴重之情況下,始得為之,同時亦需該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而受有損害之虞,影響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時,始有選任臨時管理人代行使董事職權之必要,否則依正常程序選任董事即可。 三、又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使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 四、經查: ㈠香港商艾迪米斯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之代表人林育輝固經本院110年度訴字第7289號判決其與香港商艾迪米斯鞋業 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間委任關係不存在,而無人可外代表該公司,然聲請人並未舉證證明香港商艾迪米斯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有何急切需董事處理之具體事項及因董事不能行使職權致該公司有何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暨國內經濟秩序之情事。是聲請人徒為清理債務之便,即聲請本院為香港商艾迪米斯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選任臨時管理人,核與公司法上開規定不符,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㈡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對於法定代理人不能行 代理權者為訴訟行為,始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然依聲請意旨可知本件現仍於行政執行階段,雙方尚未因案涉訟,核與該條項之規定仍有不符。且本件聲請人係因公法債權向香港商艾迪米斯鞋業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聲請強制執行,雙方若有訟爭,應以行政法院為管轄法院,並非民事法庭所得審究。故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民事第八庭 法 官 宣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5 日書記官 林怡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