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字第7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選派清算人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9 月 25 日
- 當事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吳蓮英、禾瑞國際策略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77號 聲 請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法定代理人 吳蓮英 相 對 人 禾瑞國際策略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派清算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派張以達律師(設臺北市○○區○○路○段○○○○○號十七樓)為相對 人禾瑞國際策略有限公司之清算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6條之1準用同法第24條定有明文。次按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清算人者,不在此限;不能依公司法第79條規定定其清算人時,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選派清算人。公司法第113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79條、第81條亦規定甚明。又選派清算人應給付報酬,並由公司負擔,非訟事件法第177條 準用同法第174條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經臺北市政府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 以府產業商字第11136451900號函廢止登記在案,應行清算 程序。惟相對人章程未規定清算人,且相對人唯一股東兼董事吳瑞宸已於110年1月15日死亡,無其他股東可為清算人,依公司法第80條規定,應由吳瑞宸之繼承人執行清算事務,然吳瑞宸之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是相對人不能依公司法之規定定清算人。又相對人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未申 報經核定補繳本稅新臺幣(下同)41萬4,196元、怠報金9萬元及108年度未分配盈餘未申報經核定補繳本稅1萬9,176元 、怠報金4,500元、109年度未分配盈餘未申報經核定補徵本稅9萬876元、怠報金1萬8,175元。聲請人因無法送達109年 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及108、109年度未分配盈餘未申報核定通知書暨繳款書,影響稅捐稽徵,為利行政文書送達及欠稅清理之必要,爰依公司法第113條準用同法第81條規定, 聲請裁定選派相對人之清算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欠稅查詢情形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9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清算未申報核定通 知書、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相對人公司變更登記表、公司章程、財政部臺北國稅局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吳瑞宸之繼承系統表、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0年2月26日雲院惠家瑞決110繼字第164號函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53頁),堪信為真實,是相對人因首揭公司法規定,應行清算,且相對人現無股東得為清算人,則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本於利害關係人之身分,聲請為相對人公司選派清算人,依法有據。本院審酌公司清算涉及稅賦、會計、法律等專業事項,宜選派具備前開專業知識之人擔任清算人。而聲請人建議之張以達律師,具備法律專業智識,足任辦理公司清算事務,經本院依職權函詢其意願後,具狀表示同意願以2萬元為報酬擔任相對人之清算人等情,有張以達律師提 出之同意書影本及陳報狀(見本院卷第65、85至86頁)可參。張以達律師復無非訟事件法第176條不得選派為清算人之 情形,選派其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不致損害相對人利益,且相對人設於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永平分行之帳戶尚有餘額7 萬9,027元乙節,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112年7月11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20119266號函影本可證(見本 院卷第55至57頁),則相對人現存之財產亦堪給付上開報酬,故本院認選派張以達律師為相對人之清算人,應屬適當,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第17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5 日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6 日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