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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法庭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88號

選任臨時管理人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9 月 27 日

法官吳佳薇

聲 請 人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倪永祖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明成國際企業有限公司臨時管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滯欠民國112年使用牌照稅共計新臺幣1,620元,已逾繳納期間尚未繳納。因相對人唯一股東即董事黃炳遠於111年10月18日死亡,致欠繳稅額無法送達及執行,為保障稅捐徵,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相對人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衡諸公司法第208 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為解決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足見選任臨時管理人係以公司尚有繼續經營業務為必要。查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之臨時管理人係為聲請向法院強制執行,以獲償相對人滯欠之使用牌照稅,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臺北市政府府產業商字第11250300800號函、有限公司設立登記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相對人公司章程、個人基本資料、個人戶籍資料、家庭成員(三等親)資料查詢清單、本院家事法庭112年度司繼45字第1122000718函、財政部國稅局財北國稅綜所遺贈字第1122016812號書函、遺產稅申報書、繼承系統表、欠稅查詢情形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為據(見本院卷第17至59頁),足見其聲請目的係為遂行稅捐稽徵程序,尚難認係欲避免相對人之業務停頓遭受損害或基於股東權益或國內經濟秩序而為之,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符,本件聲請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吳佳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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