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字第97號
- 聲請人
-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黃俊智
- 代理人
- 鄭之皓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相對人金順工程有限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金順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金順公司)於民國000年0月間邀同趙復中、趙秦中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320萬元,迄今尚積欠聲請人本金295萬4511元未清償。然相對人金順公司唯一股東即董事趙復中已死亡,現已無董事行使職權,且上開借款陸續屆期無法清償,為免相對人金順公司因無董事行使職權受有損害,爰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準用同法第208條之1第1項規定,聲請選任趙秦中即趙復中之胞兄為相對人金順公司之臨時管理人等語。
二、按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時,法院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得選任一人以上之臨時管理人,代行董事長或董事會之職權。但不得為不利於公司之行為,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依公司法第108條第4項於有限公司之董事準用之。公司因董事死亡、辭職或當然解任,致董事會無法召開行使職權;或董事全體或大部分均遭法院假處分不能行使職權,甚或未遭假處分執行之剩餘董事消極地不行使職權,致公司業務停頓,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增訂本條,俾符實際(公司法第208條之1立法理由參照)。又聲請選任臨時管理人,應以書面表明董事會不為或不能行使職權,致公司有受損害之虞之事由,並釋明之,非訟事件法第183條第2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聲請選任金順公司之臨時管理人,係主張為行使債權,足見其聲請目的係為遂行訴訟程序以追償債權,要與相對人金順公司業務停頓致影響股東權益及國內經濟秩序等事由無涉,本件聲請核與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立法意旨不符,且聲請人亦未釋明本件符合公司法第208條之1第1項之情,故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