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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12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02 日

原告
賴志朋
被告
大台北區瓦斯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榮富
被告
茂德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薛錦茂

追加被告 吳嘉興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柒佰柒拾貳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參拾伍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規定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提起損害賠償訴訟(110年度訴字第4441號),經本院110年度救字第1117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292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第一審判決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百分之十七,餘由原告負擔。兩造均不服提起上訴,並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移調字第1150號),其調解內容第六項約定第一、二審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83%,被告連帶負擔17%;原告上訴第二審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次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26,2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030,原告應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495元【計算式:9,030 X 83%】;被告應連帶負擔之第一審裁判費為1,535元【計算式:9,030 X 17%、元以下均四捨五入】。又原告上訴第二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20,100元,應徵上訴裁判費6,830元,因第二審訴訟中移付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第二審裁判費三分之二即4,553元,其應繳之訴訟費用為2,277元,合計原告應向本院繳納9,772元(計算式:7,495+2,277),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1,535元,並各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民事第三庭司法事務官 林明龍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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