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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14號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民事裁判日期 112 年 02 月 22 日

被告
威超物業管理顧問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曉梅
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0樓 之0

上列被告與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劉學全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1年5月20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136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49號判決原告勝訴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41,333元及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另請求開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部分,核屬非因財產權而起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規定,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3,000元。是原告應徵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4,000元(計算式:1,000+3,000),依第一審判決諭知,本件原告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4,000元,應由被告負擔並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2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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