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1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2 月 20 日
- 當事人賴世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27號 原 告 賴世仰 上列原告與被告震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肆仟陸佰貳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再按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復為同法第420條之1第3項之規定,此規定 依同法第463條規定,於第二審程序亦準用之。 二、查本件原告與被告震豐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等事件,經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14號判決原告敗訴,原告 不服提起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重勞上字第36號審 理,嗣於第二審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上移調字第41號),調解成立內容第6項記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911,7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9,508元,扣除原告於 第一審繳納裁判費合計24,885元,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4,623元(前經本院110年2月17日110年度勞補字第50號裁定核定)。又本件係於第二審程序調解成立,原告部分經應補繳費用與應退還抵銷,無須再繳暫免繳之第二審上訴之裁判費,從而,原告於起訴時因暫免徵收之第一審裁判費44,623元,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20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