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13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16 日
- 當事人鷹颺行銷科技有限公司、彭志軒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30號 被 告 鷹颺行銷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彭志軒 上列被告與原告吳健豪、陳儷文、黃庶恩、王憶瑄間請求給付薪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29號請求給付 薪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訴字 第32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是以第一 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又原告吳健豪、陳儷文、黃庶恩、王憶瑄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依序為新臺幣(下同)1,473元、1,253元、667元、667元(經本院111年8月1日111年度勞訴字第329號裁定核定),合計4,060元【計算式:1,473 元+1,253元+667元+667元=4,060元】,應即由被告向本院繳 納,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 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另被告名稱「鷹颺行銷科技公司」應係「鷹颺行銷科技有限公司」之誤(參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329號卷第105頁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 結果、第133頁公司設立登記表),併此敘明。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6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