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13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22 日
- 當事人田方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32號 原 告 田方慶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皇家侍衛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捌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次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定有明文。又第一審訴訟繫屬中,經兩造合意移付調解 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420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兩造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原告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於111年6月17日以111年度救字第2158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而暫免繳交訴訟費用在案。上開訴訟經本院111年度勞移 調字第33號成立調解,依調解筆錄之調解成立內容第6項所 載,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原告於本院111年度 勞訴字第267號訴訟起訴請求: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7,410元及自111年1月2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提撥98,646元至原告之勞工保險局勞工退休準備金專戶內。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546,056元(計算式:447,410+98,646=546,056),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950元。因移付調解成立,原告得請求退還裁 判費3分之2即3,967元(計算式:5,950×2/3=3,967,元以下 四捨五入),故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1,983元【計算式:5,950-3,967=1,983】,應由原告向本院繳納,並應於本裁 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2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