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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14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
    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2 年 03 月 25 日
  • 法定代理人
    王清凉

  • 被告
    全盛文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46號 被 告 全盛文創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清凉 上列被告與原告林秉賢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壹佰壹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又 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 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裁定時,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 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復 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足參。 二、查原告向本院提起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三分之二。上開訴訟經本院110年度勞訴字第143號及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勞 上字第52號判決原告部分勝訴確定,並諭知第一審訴訟費用除撤回部分應由原告負擔外,餘由兩造按附表1所示比例負 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事件卷宗審核,本件第一審裁判費前經本院於111年1月6日當庭核定,其中關於財產權請求部分(即訴之聲明第1、2項)為新臺幣(下同)7,930元,依第一審判決,應由被告負擔百分之99即7,851元(計算式:7,930×99/100=7,851,元以下四捨五入),餘79元(計算式:7,930 -7,851=79)由原告負擔。另原告訴之聲明第3項請求被告開 立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予原告及第4項請求被告辦理公司經理 人變更登記,裁判費各核為3,000元,其中關於訴之聲明第3項(即非自願離職證明書)之裁判費,依第一審判決,應由被告負擔;關於訴之聲明第4項之裁判費,因原告撤回該部分 起訴,應由原告自行負擔。綜上,被告應負擔第一審裁判費10,851元(計算式:7,851+3,000=10,851),又原告於起訴 時已繳納裁判費9,817元,是原告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規定 暫免徵收之裁判費4,113元(計算式:7,930+3,000+3,000-9 ,817=4,113)部分,應由被告向本院繳納,並應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25  日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廖益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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