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17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3 月 01 日
- 當事人吳嘉興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175號 原 告 吳嘉興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宏暐工程有限公司及賴志朋間請求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伍仟壹佰伍拾柒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楊昇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楊昇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宏暐工程有限公司及賴志朋提起給付職業災害補償金等訴訟(本院110年度重勞訴字第46號),經本院以110年度救字第444號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於第二審 訴訟進行中移付調解成立,其調解內容第五項約定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1,426,645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5,157元,應由原告負擔。 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15,157元,並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劉瑞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