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2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06 日
- 當事人蔣允緹(原名:蔣美裕)、品客餐飲有限公司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27號 原 告 蔣允緹(原名:蔣美裕) 被 告 品客餐飲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王美霞 上列原告即訴訟救助聲請人與被告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萬陸仟捌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被告應連帶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玖佰柒拾參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訴訟(本院107 年度重勞訴字第84號),經本院以108年度救字第16號裁定 准予訴訟救助。上開訴訟經本院107年度重勞訴字第84號為 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並諭知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8,餘由被告連帶負擔。被告提起上訴,經臺灣高 等法院109年度勞上字第189號判決確定,並諭知第一(除確定部分外)、二審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1,餘由被告連帶負擔。 三、第一審暫免繳納訴訟費用計算如下: ㈠第一審訴訟費用: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合計新臺幣(下同)5,5 32,317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5,846元。 1.於第一審確定部分:未經被告上訴即471,069元【計算式:5,532,317-5,061,248=471,069】之部分,於第一審已判決確 定,不在第二審審理範圍,依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4,755元【計算式:471,069÷5,532,317×55,846=4,755、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依第一審判決諭知,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8即380元, 餘由被告連帶負擔即4,375元。 2.於第二審確定部分:經被告上訴即5,061,248元之部分,依 訴訟標的價額比例計算,此部分之第一審裁判費為51,091【計算式:5,061,248÷5,532,317×55,846=51,091】,依第二審判決諭知,應由原告負擔百分之91即46,493元,餘由被告連帶負擔即4,598元。 ㈡是以,原告及被告應分別向本院繳納之訴訟費用確定為 46,8 73元【計算式:380+46,493=46,873】、8,973元【計算式: 4,375+4,598=8,973】,並均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 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6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