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23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13 日
- 當事人稜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張書維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39號 原 告 稜研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書維 上列原告與被告戴揚間請求損害賠償等(智財)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貳拾捌元整,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 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亦有明文 。準此,第一審受訴法院依本條項所確定之訴訟費用額,以當事人依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數額為限。再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 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 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 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又按勞動 事件之處理,於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末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第2項訂有明文,此規定於總則篇,各級法院均有適用。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對被告戴揚提起損害賠償等(智財)訴訟(本院11度勞訴字第428號),上開事件經兩造成立和解,其 中和解筆錄內容第十二項「訴訟費用各自負擔」,是本件原告因勞動事件法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又原告起訴之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2,150,000元 (經本院111年5月11日111年度勞補字第228號裁定核定),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2,285元,因訴訟中成立和解,原告得請求退還裁判費三分之二,是以原告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為7,428元【計算式:22,285元÷3=7,42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因本件原告已繳納調解聲請費2,000元(參本院111年度勞訴字第428號卷第3頁繳費收據),餘5,428元應由原告負擔 並向本院繳納【計算式:7,428元-2,000元=5,428元】,並 應於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13 日民事第八庭 司法事務官 萬蓓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