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24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4 月 21 日
- 當事人蔡文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44號 原 告 蔡文建 上列原告與被告台灣雅各臣藥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給付獎金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玖佰陸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提起109年度勞簡字第126號請求給付獎金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 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09年度勞簡字 第126號及111年度勞簡上字第1號判決確定,第一、二審訴 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460,000元(詳本院109年8月5日109年度勞補字第335號及110年11月18日109年度勞簡字第126號民事裁定),應徵第一 、二審裁判費4,960元及7,440元,扣除原告於第一、二審繳納裁判費4,960元及2,480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二審裁判費為4,960元,應由原告負擔。是以,原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 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4,960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 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1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