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56號
- 被告
- 菲凡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 法定代理人
- 柯祺禾
上列被告與原告羅粱立、林淑芬、劉雪梅、林俊佑、唐小香、胡興華、王秋棠、PHAN THI THU HIEN(中文譯名:潘氏秋賢)、TRAN QUANG TIEN(中文譯名:陳光進)、LE THANH GHUNG(中文譯名:黎青鍾)間請求給付工資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零捌佰貳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又調解不成立後起訴者,其調解程序之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之一部,同法第423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原告原告羅粱立、林淑芬、劉雪梅、林俊佑、唐小香、胡興華、王秋棠、PHAN THI THU HIEN(中文譯名:潘氏秋賢)、TRAN QUANG TIEN(中文譯名:陳光進)、LE THANH GHUNG(中文譯名:黎青鍾)提起111年度勞訴字第89號請求給付工資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合先敘明。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金額、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應徵裁判費、已繳裁判費及暫免徵收之裁判費詳如附表所示,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合計為新臺幣(下同)20,820元,應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20,820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新臺幣/元) 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金額 請求被告補提繳勞工退休金金額 應徵裁判費 已繳裁判費 暫免徵收之裁判費 羅粱立 253,133 33,605 3,090 1,287 1,803 林淑芬 150,347 31,536 1,990 737 1,253 劉雪梅 232,446 29,759 2,870 1,140 1,730 林俊佑 243,878 31,878 2,980 1,213 1,767 唐小香 264,767 34,829 3,200 1,287 1,913 胡興華 725,555 39,564 8,370 3,047 5,323 王秋棠 282,422 36,090 3,420 1,360 2,060 潘氏秋賢 214,197 ---- 2,320 883 1,437 陳光進 213,303 ---- 2,320 883 1,437 黎青鍾 301,581 ---- 3,310 1,213 2,09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