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司他字第26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 案件類型民事
- 審判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2 年 05 月 08 日
- 當事人英屬維京群島商南山高進有限公司、祝嘉輝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司他字第268號 被 告 英屬維京群島商南山高進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祝嘉輝 上列被告與原告PUPUN PUJIARTI (卜芙芬)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 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柒佰肆拾元,及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又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前三條之規定;有限公司之清算,除公司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決議另選任清算人外,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之1及第113 條準用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經廢止登記 之有限公司,倘公司未選任清算人且章程亦未規定解散後之清算人,應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查被告公司經經濟部商業司廢止登記在案,且該公司並未呈報清算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是經廢止登記後,應以其全體股東為清算人,而被告公司之股東為祝嘉輝一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可按,依前述規定,應以祝嘉輝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二、按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依第一項或其他法律規定暫免 徵收之裁判費,第一審法院應於該事件確定後,依職權裁定向負擔訴訟費用之一造徵收之。復為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之規定。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本於同一之法律上理由,於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2第3項規定,依職權 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時,亦應類推適用同法第91條第3項規 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 三、經查本件係原告PUPUN PUJIARTI (卜芙芬)提起110年度勞簡字第178號請求給付資遣費等訴訟,依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規定暫免徵收依民事訴訟法所定裁判費之三分之二。上開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勞簡字第178號判決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經本院調卷審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1,507元(詳本院111年1月25日110年度勞簡字第178號民 事裁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0元,扣除原告於第一審 繳納裁判費370元,原告暫免繳交之第一審裁判費為740元,應由被告負擔。是以,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740元,且應依首揭說明,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8 日民事第五庭 司法事務官 蔡佩樺